索  引  号: 13567010/2026-07145 主题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平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成文日期: 2026-05-20 文件编号: 有  效  性: 有效
平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权责事项清单
2026-05-20   16时51分 浏览次数:
平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6年版)
序号事项名称实施依据实施主体事项备注
法定实施主体法定行使层级第一责任层级
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项)
规划(4项)
1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19年修正)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7号)第八十一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对按期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2对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用途,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的行政处罚1.《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7号)第七十八条:“违反城乡规划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3对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的行政处罚1.《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7号)第七十九条:“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4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19年修正)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地方性立法新增(1项)
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 1.《承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2.《承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县级

市容环卫(57项)
1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2对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或者指定收集容器、设施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个人,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的社区服务活动的,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3对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管理单位或者个人逾期未清除的行政处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乡级赋权乡镇(街道)

4对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行为。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5对未按规定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或期满后未及时撤除,或者不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牌或不予加固、拆除有安全隐患的广告牌、招牌的行政处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八条
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招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设置单位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应当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地点设置,期满后及时撤除。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乡级
赋权乡镇(街道)

6对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九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资料。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大型户外广告的界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内容设置的,责令改正。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7对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未及时撤除的行政处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及时撤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8对擅自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擅自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乡级赋权乡镇(街道)

9对未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备案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未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备案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10对在城市内行驶的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垃圾造成泄漏、遗撒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五条:在城市内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11对城市施工现场作业存在未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等行为且逾期不改正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施工现场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二)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三)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符合安全标准;(四)拆除建筑物、构筑物,采取防尘措施;(五)对车辆进出施工现场道路进行硬化;(六)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七)驶离施工现场的车辆保持清洁;(八)施工排水按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九)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12对不按照规定清理垃圾、粪便、积雪的行政处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依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不足一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处以每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积雪,应当及时清扫和铲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乡级赋权乡镇(街道)

13对擅自出售、倒运或者擅自处理餐厨垃圾,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河道,与其他垃圾混倒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不得出售、倒运或者擅自处理。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河道,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违反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14对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特殊情况确需饲养的除外。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每只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15对宠物饲养人未对宠物在市区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即时清除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在市区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16对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未在室内进行,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的行政处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应当在室内进行,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违反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乡级赋权乡镇(街道)

17对影响环境卫生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三)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五)占道加工、制作、修理、露天烧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六)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七)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乡级赋权乡镇(街道)

18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违反本款规定,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19对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提前报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20对企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三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21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按照分类标准和实际需要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位,配备分类收集容器、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按照分类标准和实际需要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位,配备分类收集容器、设施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生活垃圾管理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22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不符合规定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不符合规定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活垃圾管理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23对未在指定的地点或者指定收集容器、设施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或者指定收集容器、设施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个人,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的社区服务活动的,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24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个人有该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生活垃圾管理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25对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个人有该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26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27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28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29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30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未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31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32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擅自交给与其签订协议以外的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擅自交给与其签订协议以外的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纳入企业诚信记录,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证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33对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的企业违反《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企业违反该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解除与其签订的相关协议,并在3年内不再与其签订相关协议,由市场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证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34对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35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36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37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38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39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40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41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个人有该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42对城市户外公共场所未取得备案卡经营小摊点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
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城市户外公共场所未取得备案卡的小摊点,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进行处罚。
城市管理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43对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验收不合格但交付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44对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45对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地方性立法新增12项
46对外立面出现破损、污损或者存在脱落等危险,影响市容和公共安全的,未及时清理、整修,排除障碍,恢复原貌的处罚;1.《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有碍市容的建(构)筑物及设施,应当及时修整或者拆除。
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其造型、装饰、附属设施等应当统一规范,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外立面出现破损、污损或者存在脱落等危险,影响市容和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清理、整修,排除障碍,恢复原貌。
2.《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47临街外立面不得设置外置式排烟管道或者凌空排水管道的处罚;1.《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临街外立面不得设置外置式排烟管道或者凌空排水管道。建筑物的屋顶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等影响市容的物品。
2.《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第三款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处二百元的罚款(没有裁量空间)。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48临街建(构)筑物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未采取透景围墙或者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灯形式,保持整洁、美观的处罚1.《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临街建(构)筑物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围墙或者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形式,并保持整洁、美观。
2.《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采取措施,逾期未采取措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49道路上设置的井(箱)盖、雨水篦等设施出现污损、缺失、位移等影响市容和公共安全的处罚;破坏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箱)盖、交通指示牌及其他市政设施的处罚1.《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可以合并设置的,应当合并设置。道路上设置的井(箱)盖、雨水箅等设施,应当保持齐全、完整。出现污损、缺失、移位等影响市容和公共安全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洁、修复、更换,消除隐患。严禁破坏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箱)盖、交通指示牌及其他市政设施。
2、《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破坏井盖,已完成)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50未按规定敷设地下管线的1.《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电力、通讯、有线电视等的管线敷设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采取管线入地方式隐蔽敷设;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上空、建(构)筑物外立面不得擅自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现有管线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划进行改造。
2.《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敷设地下管线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责令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51机动车、非机动车未在划定的停车区域有序停放的处罚1.《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停车区域有序停放,禁止以下行为:
(一)乱停、乱放影响市容和通行;
(二)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停放;
(三)擅自设置车档、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占用公共场所泊车;
(四)其他影响市容的行为。
2.《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对不在现场的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的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警告,对不在现场的驾驶人扣押其车辆,并处五十元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百元的罚款。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52广告发布者未及时维修、清洗、更换已经破损、褪色、脏污或者字体残缺的户外广告,并及时加固或者拆除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期满后的广告未及时拆除1.《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广告发布者应当及时维修、清洗、更换已经破损、褪色、脏污或者字体残缺的户外广告,并及时加固或者拆除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期满后的广告应当及时拆除。
2.《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拆除,逾期未改正或拆除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53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1.《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2.《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更新,逾期未修复或者更新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54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未保持设施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的处罚。1.《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修复、更新,保持设施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2.《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更新,逾期未修复或者更新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55维修道路及公共设施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及时清除的1.《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维修道路及公共设施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及时清除,并采取防污染措施,保持经营场地以及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2.《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违反第三款规定,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56未保持厕所内外清洁的1.《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城市粪便的清理处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负责清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运、消毒、密闭运输,保持厕所内外清洁。
2.《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清运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不足一吨处二百元罚款;超过一吨处每吨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57造成化粪池、储粪池外溢的1.《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化粪池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定期进行清掏,符合安全要求,防止阻塞、外溢。粪水、粪渣实行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
2.《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清运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不足一吨处二百元罚款;超过一吨处每吨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造成化粪池、储粪池外溢的,责令立即清理,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市政(3项)
1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2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3对单位或个人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燃气(11项)
1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燃气管理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2对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燃气管理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3对燃气经营者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 、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城乡居民生活提供燃气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为居民用户配套提供安装燃气自闭阀等具备自动切断功能的安全装置,或者未定期进行安全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燃气管理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4对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燃气管理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5对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燃气管理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6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二) 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擅自改变燃气气瓶检验标志、漆色以及自行处理燃气气瓶残液;(八)加热、摔、砸燃气气瓶以及使用时倒卧燃气气瓶;(九)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河北省民用建筑装饰装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装修人是单位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装修人是个人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燃气管理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7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 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燃气管理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8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燃气管理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9对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燃气管理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10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燃气管理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11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个人、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个人、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燃气管理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供热(14项)
1对供热企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擅自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供热经营许可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供热企业违反本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供热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供热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2对供热企业擅自变更居民热用户供热起止时间,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断供热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供热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以下处罚:(一) 擅自变更居民热用户供热起止时间,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断供热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 擅自停业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 供热设备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 拒不履行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义务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供热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3对热费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因不缴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而拒收热费和限制用热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二)热费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因不缴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而拒收热费和限制用热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有第四十八条或者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行为的,对个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供热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4对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对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没有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五十四条: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没有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三)在供热期间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四)因部分热用户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的;(五)未按规定退还热用户热费的;(六)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的。供热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新增地方性立法事项(10项)
5压占供热管线或者附属设施进行建设的处罚《承德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压占供热管线或者附属设施进行建设的;
供热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6损毁、占用或者擅自移动供热管线,采砂、掘土、打桩或爆破作业的处罚《承德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损毁、占用或者擅自移动供热管线,采砂、掘土、打桩或爆破作业的;供热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7堆放、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悬挂物体的处罚《承德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堆放、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悬挂物体的;供热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8擅自接驳供热管线的处罚《承德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擅自接驳供热管线; 
供热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9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毁供热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承德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禁止性行为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供热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10未设置供热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重复的处罚《承德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三)未设置供热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供热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11未按规定进行测温的处罚《承德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规定进行测温的供热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12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用户举
报和投诉的处罚
《承德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用户举报和投诉的;供热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13未按照规定对供热设施实施
维护、维修、改造、管理和
更换的处罚
《承德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按照规定对供热设施实施维护、维修、改造、管理和更换的;
供热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14供热期内发生突发性故障停
止供热,未按规定告知热用
户的处罚
《承德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供热期内发生突发性故障停止供热,未按规定告知热用户的;
供热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园林绿化(17项)
1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2对未完成绿化任务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完成绿化任务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绿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应当完成而未完成绿化任务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3对擅自占用城市绿地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所占绿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1、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2、小区内绿化的处罚执法曾经为县区

4对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逾期不归还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所占绿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5对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未按照要求进行临时绿化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未按照要求进行临时绿化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临时绿化面积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6对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罚款。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7对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植;擅自砍伐的,并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的,并处树木基准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1、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2、小区内绿化的处罚执法曾经为县区

8对绿化责任部门和单位不履行保护和管理职责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保护和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绿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致使绿化植物死亡的,责令限期补植,可以并处死亡绿化植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9对擅自移植、擅自砍伐、非法购买古树名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绿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非法购买古树名木的,没收树木或者其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购买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移植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处死亡古树名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10对损毁绿化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绿化设施的,由绿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1、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2、小区内绿化的处罚执法曾经为县区

11对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第(一)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采挖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五)违反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六)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依照《河北省绿化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乡级1.对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已下放乡镇街道.
2.小区内绿化的处罚执法层级为县区

12对已建成的公园,园林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临时绿化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相差规划指标面积按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13在绿地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1、《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四)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2、《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罚款:
(三) 在绿地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14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的处罚1、《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四)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五)擅自采挖树木,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
2、《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罚款:
(二) 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15擅自采挖树木的处罚1、《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五)擅自采挖树木,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
2、《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罚款:
(四)擅自采挖树木的,处采挖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16对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行为的行政处罚《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园林绿化领域新增(1项)
1对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工的处罚《河北省绿化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并处未完成绿化建设面积应投资额两倍的罚款。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二、生态环境领域(7项)
1对建设单位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市级城管部门处罚事项具体依市住建部门移交确定
2对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管理部门县级县级

3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餐饮油烟主管部门市级、县级县级

4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城市管理部门县级县级1.依据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承市政办字[2024]40号),城管部门负责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发电机、锅炉、装卸装备等设备、设施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或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式进行广告、宣传招揽顾客等造成噪声污染的行为。
5对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在禁止燃放区域或者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时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的决定》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决定有关规定,露天焚烧秸秆及树叶、荒草等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管理部门省级、市级乡级赋权乡镇(街道)
地方性立法新增2项
1露天烧烤的行政处罚《承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管理部门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2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2.《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和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确保油烟达标排放。
3.《承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城市管理综合
行政执法部门
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备注:






平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检查事项清单(2026年版)
序号事项名称实施依据实施主体事项备注
法定实施主体行使层级第一责任层级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14项)



1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国土资源、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财政、商务、价格、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2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等活动的行政检查《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服务、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十八条: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查处;发现违法行为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3对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全过程的行政检查《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水行政、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审批、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4对燃气经营等行为的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燃气经营者的经营活动、服务情况和燃气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每年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燃气管理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5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许可后行为的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负责燃气行政审批的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燃气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和燃气设备设施安全状况等的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未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市、县人民政府城镇燃气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6对供热用热活动的行政检查《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规定》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供热用热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供热用热相关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供热主管部门做好供热用热有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供热监管信息平台,监督检查供热运行服务、设备设施维修维护、供热工程建设及供热准备等情况,协调处置供热突发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企业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管理,不得将在供热监管信息平台获得的个人信息用于供热管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供热用热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7对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行为的行政检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资料。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大型户外广告的界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及时撤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8对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活动的行政检查《城市绿化条例》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
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园林绿化相关工作。
《河北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规划区外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文物、规划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9对市政设施建设类(挖掘道路)审批后行为的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10对已建成运行的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状况和处理效果的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海关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11对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后的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九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海关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12对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后行为的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乡级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13对城市树木移植或砍伐审批后行为的行政检查《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绿化工作,承担宣传发动、协调指导、监督检查、考核评比、表彰奖励等工作。各级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级绿化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绿化工作。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树木。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的,应当按照相关权限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一)妨碍交通或者对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二)危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全的;(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无保留价值或者发生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第三十四条:严格限制移植树木。因城市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原因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按照相关权限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保证移植成活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14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的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地方性立法(2个)



12对停车场建设、管理的检查1、《承德市机动车停车场条例》(2022年承德市人大第31号公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主管部门,对停车场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停车场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13 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
者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确保达标排放的监督检查
1.《承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3年12月29日承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02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建成区内餐饮油烟、露天烧烤等监督管理,负责管辖范围内道路扬尘监督管理,负责渣土运输车辆封闭式苫盖装置和定位系统安装以及遗撒扬尘监督管理;
2.《承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3年12月29日承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02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第十六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确保达标排放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自然资源领域(1个)




15对部分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行为的执法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1.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2.依据各县区政府职责分工确定部门职责
平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事项清单(2026年版)
序号事项名称实施依据实施主体事项备注
法定实施主体行使层级第一责任层级
生态环境领域(1项)
1对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政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6月5日实施)第三十条: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排放噪声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和物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新增地方性立法(1项)
2扣押经营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所经营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处一百元的罚款;擅自店外经营拒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每平方米二百元的罚款。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第一责任层级
平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6年版)
序号省级主管部门事项名称设定和实施依据审批层级实施机关监管主体事项备注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10项)
1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县级县级燃气管理部门或行政审批局县级燃气管理部门《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向县区下放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 125号 
2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县级县级环境卫生部门或行政审批局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市级、县级环境卫生部门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监管主体
3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许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县级县级环境卫生部门或行政审批局市级、县级环境卫生部门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监管主体
4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县级县级环境卫生部门或行政审批局市级、县级环境卫生部门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监管主体
5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市县级县级环境卫生部门或行政审批局市级、县级环境卫生部门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监管主体
6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市级、县级市级、县级绿化部门或行政审批局市级、县级绿化部门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监管主体
7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城市绿化条例》市级、县级市级、县级绿化部门或行政审批局市级、县级绿化部门依据市、区两级责任分工确定监管主体
8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市级、县级市级、县级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或行政审批局市级、县级市容环境卫生部门
9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市级、县级市级、县级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或行政审批局市级、县级市容环境卫生部门
公安领域(1项)





10省公安厅犬类准养证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一)公安部门负责县以上城市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县级县级公安机关县级公安机关
平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确认事项清单(2026年版)
序号主项名称子项名称省级业务指导部门行使层级设定依据
自然资源领域(1项)
1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市级、县级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


平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权责清单
(共7类、150项)
单位:平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公章)
序号权力类型权力事项实施依据责任事项追责情形备注
1行政许可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按规定备案,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行政许可拆除环境卫生设施许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四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按规定备案,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行政许可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2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
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按规定备案,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行政许可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第一百零一项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
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按规定备案,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行政许可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依据文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2号 
    第四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负责燃气行政审批的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一)第21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
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按规定备案,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行政许可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
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相关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按规定备案,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行政许可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
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按规定备案,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行政许可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附件第107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
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按规定备案,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行政许可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禁止擅自砍伐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砍伐:(一)严重影响居住安全,且无移植价值的;(二)妨碍交通、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且无移植价值的;(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四)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五)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审批”和“砍伐城市树木、迁移古树名木审批”2项审批事项合并为“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1项审批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
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按规定备案,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行政许可犬类准养证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 第二十九条 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县以上城市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
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承德市严格限制养犬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按规定备案,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行政处罚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19年修正)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7号)第八十一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对按期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行政处罚对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用途,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的行政处罚1.《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7号)第七十八条:“违反城乡规划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行政处罚对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的行政处罚1.《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7号)第七十九条:“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行政处罚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19年修正)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行政处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 1.《承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2.《承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行政处罚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行政处罚对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或者指定收集容器、设施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个人,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的社区服务活动的,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行政处罚对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管理单位或者个人逾期未清除的行政处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行政处罚对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行为。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行政处罚对未按规定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或期满后未及时撤除,或者不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牌或不予加固、拆除有安全隐患的广告牌、招牌的行政处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八条
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招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设置单位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应当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地点设置,期满后及时撤除。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行政处罚对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九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资料。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大型户外广告的界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内容设置的,责令改正。
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行政处罚对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未及时撤除的行政处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及时撤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行政处罚对擅自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擅自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4行政处罚对未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备案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未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备案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5行政处罚对在城市内行驶的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垃圾造成泄漏、遗撒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五条:在城市内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6行政处罚对城市施工现场作业存在未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等行为且逾期不改正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施工现场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二)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三)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符合安全标准;(四)拆除建筑物、构筑物,采取防尘措施;(五)对车辆进出施工现场道路进行硬化;(六)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七)驶离施工现场的车辆保持清洁;(八)施工排水按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九)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7行政处罚对不按照规定清理垃圾、粪便、积雪的行政处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依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不足一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处以每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积雪,应当及时清扫和铲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8行政处罚对擅自出售、倒运或者擅自处理餐厨垃圾,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河道,与其他垃圾混倒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不得出售、倒运或者擅自处理。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河道,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违反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9行政处罚对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特殊情况确需饲养的除外。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每只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0行政处罚对宠物饲养人未对宠物在市区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即时清除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在市区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1行政处罚对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未在室内进行,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的行政处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应当在室内进行,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违反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2行政处罚对影响环境卫生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三)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五)占道加工、制作、修理、露天烧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六)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七)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3行政处罚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违反本款规定,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4行政处罚对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提前报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5行政处罚对企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三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6行政处罚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按照分类标准和实际需要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位,配备分类收集容器、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按照分类标准和实际需要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位,配备分类收集容器、设施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7行政处罚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不符合规定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不符合规定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8行政处罚对未在指定的地点或者指定收集容器、设施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或者指定收集容器、设施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个人,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的社区服务活动的,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9行政处罚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个人有该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0行政处罚对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个人有该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1行政处罚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2行政处罚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3行政处罚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4行政处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5行政处罚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未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6行政处罚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7行政处罚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擅自交给与其签订协议以外的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擅自交给与其签订协议以外的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纳入企业诚信记录,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证照。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8行政处罚对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的企业违反《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企业违反该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解除与其签订的相关协议,并在3年内不再与其签订相关协议,由市场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证照。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9行政处罚对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0行政处罚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1行政处罚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2行政处罚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3行政处罚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4行政处罚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5行政处罚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6行政处罚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个人有该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7行政处罚对城市户外公共场所未取得备案卡经营小摊点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
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城市户外公共场所未取得备案卡的小摊点,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进行处罚。
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8行政处罚对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验收不合格但交付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9行政处罚对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0行政处罚对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1行政处罚对外立面出现破损、污损或者存在脱落等危险,影响市容和公共安全的,未及时清理、整修,排除障碍,恢复原貌的处罚;1.《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有碍市容的建(构)筑物及设施,应当及时修整或者拆除。
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其造型、装饰、附属设施等应当统一规范,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外立面出现破损、污损或者存在脱落等危险,影响市容和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清理、整修,排除障碍,恢复原貌。
2.《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2行政处罚临街外立面不得设置外置式排烟管道或者凌空排水管道的处罚;1.《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临街外立面不得设置外置式排烟管道或者凌空排水管道。建筑物的屋顶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等影响市容的物品。
2.《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第三款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处二百元的罚款(没有裁量空间)。
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3行政处罚临街建(构)筑物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未采取透景围墙或者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灯形式,保持整洁、美观的处罚1.《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临街建(构)筑物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围墙或者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形式,并保持整洁、美观。
2.《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采取措施,逾期未采取措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4行政处罚道路上设置的井(箱)盖、雨水篦等设施出现污损、缺失、位移等影响市容和公共安全的处罚;破坏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箱)盖、交通指示牌及其他市政设施的处罚1.《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可以合并设置的,应当合并设置。道路上设置的井(箱)盖、雨水箅等设施,应当保持齐全、完整。出现污损、缺失、移位等影响市容和公共安全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洁、修复、更换,消除隐患。严禁破坏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箱)盖、交通指示牌及其他市政设施。
2、《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破坏井盖,已完成)
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5行政处罚未按规定敷设地下管线的1.《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电力、通讯、有线电视等的管线敷设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采取管线入地方式隐蔽敷设;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上空、建(构)筑物外立面不得擅自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现有管线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划进行改造。
2.《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敷设地下管线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责令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6行政处罚机动车、非机动车未在划定的停车区域有序停放的处罚1.《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停车区域有序停放,禁止以下行为:
(一)乱停、乱放影响市容和通行;
(二)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停放;
(三)擅自设置车档、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占用公共场所泊车;
(四)其他影响市容的行为。
2.《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对不在现场的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的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警告,对不在现场的驾驶人扣押其车辆,并处五十元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百元的罚款。
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7行政处罚广告发布者未及时维修、清洗、更换已经破损、褪色、脏污或者字体残缺的户外广告,并及时加固或者拆除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期满后的广告未及时拆除1.《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广告发布者应当及时维修、清洗、更换已经破损、褪色、脏污或者字体残缺的户外广告,并及时加固或者拆除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期满后的广告应当及时拆除。
2.《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拆除,逾期未改正或拆除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8行政处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1.《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2.《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更新,逾期未修复或者更新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9行政处罚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未保持设施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的处罚。1.《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修复、更新,保持设施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2.《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更新,逾期未修复或者更新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0行政处罚维修道路及公共设施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及时清除的1.《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维修道路及公共设施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及时清除,并采取防污染措施,保持经营场地以及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2.《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违反第三款规定,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1行政处罚未保持厕所内外清洁的1.《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城市粪便的清理处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负责清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运、消毒、密闭运输,保持厕所内外清洁。
2.《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清运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不足一吨处二百元罚款;超过一吨处每吨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2行政处罚造成化粪池、储粪池外溢的1.《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化粪池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定期进行清掏,符合安全要求,防止阻塞、外溢。粪水、粪渣实行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
2.《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清运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不足一吨处二百元罚款;超过一吨处每吨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造成化粪池、储粪池外溢的,责令立即清理,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3行政处罚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城管局负责第三项和第六项。)《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4行政处罚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5行政处罚对单位或个人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6行政处罚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7行政处罚对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8行政处罚对燃气经营者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 、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城乡居民生活提供燃气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为居民用户配套提供安装燃气自闭阀等具备自动切断功能的安全装置,或者未定期进行安全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9行政处罚对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0行政处罚对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1行政处罚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二) 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擅自改变燃气气瓶检验标志、漆色以及自行处理燃气气瓶残液;(八)加热、摔、砸燃气气瓶以及使用时倒卧燃气气瓶;(九)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河北省民用建筑装饰装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装修人是单位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装修人是个人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2行政处罚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 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3行政处罚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4行政处罚对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5行政处罚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6行政处罚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个人、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个人、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7行政处罚对供热企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擅自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供热经营许可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供热企业违反本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供热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8行政处罚对供热企业擅自变更居民热用户供热起止时间,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断供热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供热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以下处罚:(一) 擅自变更居民热用户供热起止时间,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断供热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 擅自停业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 供热设备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 拒不履行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义务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9行政处罚对热费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因不缴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而拒收热费和限制用热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二)热费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因不缴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而拒收热费和限制用热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有第四十八条或者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行为的,对个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0行政处罚对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对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没有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五十四条: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没有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三)在供热期间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四)因部分热用户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的;(五)未按规定退还热用户热费的;(六)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的。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1行政处罚压占供热管线或者附属设施进行建设的处罚《承德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压占供热管线或者附属设施进行建设的;
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2行政处罚损毁、占用或者擅自移动供热管线,采砂、掘土、打桩或爆破作业的处罚《承德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损毁、占用或者擅自移动供热管线,采砂、掘土、打桩或爆破作业的;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3行政处罚堆放、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悬挂物体的处罚《承德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堆放、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悬挂物体的;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4行政处罚擅自接驳供热管线的处罚《承德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擅自接驳供热管线; 
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5行政处罚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毁供热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承德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禁止性行为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6行政处罚未设置供热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重复的处罚《承德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三)未设置供热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7行政处罚未按规定进行测温的处罚《承德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规定进行测温的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8行政处罚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用户举
报和投诉的处罚
《承德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用户举报和投诉的;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9行政处罚未按照规定对供热设施实施
维护、维修、改造、管理和
更换的处罚
《承德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按照规定对供热设施实施维护、维修、改造、管理和更换的;
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0行政处罚供热期内发生突发性故障停
止供热,未按规定告知热用
户的处罚
《承德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供热期内发生突发性故障停止供热,未按规定告知热用户的;
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1行政处罚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2行政处罚对未完成绿化任务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完成绿化任务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绿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应当完成而未完成绿化任务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3行政处罚对擅自占用城市绿地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所占绿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4行政处罚对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逾期不归还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所占绿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5行政处罚对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未按照要求进行临时绿化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未按照要求进行临时绿化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临时绿化面积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6行政处罚对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罚款。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7行政处罚对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植;擅自砍伐的,并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的,并处树木基准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8行政处罚对绿化责任部门和单位不履行保护和管理职责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保护和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绿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致使绿化植物死亡的,责令限期补植,可以并处死亡绿化植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9行政处罚对擅自移植、擅自砍伐、非法购买古树名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绿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非法购买古树名木的,没收树木或者其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购买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移植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处死亡古树名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0行政处罚对损毁绿化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绿化设施的,由绿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1行政处罚对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第(一)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采挖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五)违反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六)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依照《河北省绿化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2行政处罚对已建成的公园,园林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临时绿化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相差规划指标面积按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3行政处罚在绿地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1、《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四)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2、《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罚款:
(三) 在绿地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14行政处罚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的处罚1、《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四)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五)擅自采挖树木,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
2、《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罚款:
(二) 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15行政处罚擅自采挖树木的处罚1、《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五)擅自采挖树木,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
2、《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罚款:
(四)擅自采挖树木的,处采挖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16行政处罚对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行为的行政处罚《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7行政处罚对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工的处罚《河北省绿化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并处未完成绿化建设面积应投资额两倍的罚款。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8行政处罚对建设单位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9行政处罚对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0行政处罚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1行政处罚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2行政处罚露天烧烤的行政处罚《承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3行政处罚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2.《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和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确保油烟达标排放。
3.《承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4行政处罚对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在禁止燃放区域或者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时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的决定》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决定有关规定,露天焚烧秸秆及树叶、荒草等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阶段责任: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展开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限期改正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
5、告知并听取意见阶段责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符合听证规定的,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 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6、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7、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9、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2、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5行政检查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国土资源、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财政、商务、价格、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后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行政相对人整改完成,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经营活动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行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改正、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行政相对人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6行政检查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等活动的行政检查《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服务、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十八条: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查处;发现违法行为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等活动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行政相对人整改完成,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等活动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行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改正、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行政相对人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7行政检查对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全过程的行政检查《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水行政、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审批、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全过程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行政相对人整改完成,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全过程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行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改正、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行政相对人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8行政检查对燃气经营等行为的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燃气经营者的经营活动、服务情况和燃气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每年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燃气经营等行为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行政相对人整改完成,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燃气经营等行为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行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改正、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行政相对人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9行政检查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许可后行为的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负责燃气行政审批的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燃气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和燃气设备设施安全状况等的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未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许可后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限期复查报告、依法实施处罚、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检查燃气行业、供热行业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进取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许可后行为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行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改正、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行政相对人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0行政检查对供热用热活动的行政检查《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规定》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供热用热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供热用热相关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供热主管部门做好供热用热有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供热监管信息平台,监督检查供热运行服务、设备设施维修维护、供热工程建设及供热准备等情况,协调处置供热突发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企业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管理,不得将在供热监管信息平台获得的个人信息用于供热管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供热用热管理相关工作。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供热用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限期复查报告、依法实施处罚、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检查燃气行业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进取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供热用热活动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行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改正、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行政相对人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1行政检查对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行为的行政检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资料。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大型户外广告的界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及时撤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行为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行政相对人整改完成,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行为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行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改正、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行政相对人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2行政检查对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活动的行政检查《城市绿化条例》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
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园林绿化相关工作。
《河北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规划区外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文物、规划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活动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行政相对人整改完成,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活动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行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改正、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行政相对人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3行政检查对市政设施建设类(挖掘道路)审批后行为的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对市政设施建设类(挖掘道路)审批后行为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行政相对人整改完成,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市政设施建设类(挖掘道路)审批后行为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行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改正、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行政相对人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4行政检查对已建成运行的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状况和处理效果的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海关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已建成运行的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状况和处理效果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行政相对人整改完成,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已建成运行的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状况和处理效果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行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改正、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行政相对人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5行政检查对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后的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九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海关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后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行政相对人整改完成,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后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行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改正、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行政相对人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6行政检查对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后行为的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后行为的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行政相对人整改完成,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后行为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行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改正、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行政相对人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7行政检查对城市树木移植或砍伐审批后行为的行政检查《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绿化工作,承担宣传发动、协调指导、监督检查、考核评比、表彰奖励等工作。各级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级绿化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绿化工作。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树木。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的,应当按照相关权限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一)妨碍交通或者对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二)危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全的;(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无保留价值或者发生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第三十四条:严格限制移植树木。因城市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原因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按照相关权限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保证移植成活率。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城市树木移植或砍伐审批后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行政相对人整改完成,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城市树木移植或砍伐审批后行为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行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改正、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行政相对人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8行政检查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的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行政相对人整改完成,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7.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行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改正、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行政相对人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9行政检查对停车场建设、管理的检查1、《承德市机动车停车场条例》(2022年承德市人大第31号公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主管部门,对停车场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停车场建设、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行政相对人整改完成,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停车场建设、管理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行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改正、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行政相对人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0行政检查 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
者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确保达标排放的监督检查
1.《承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3年12月29日承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02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建成区内餐饮油烟、露天烧烤等监督管理,负责管辖范围内道路扬尘监督管理,负责渣土运输车辆封闭式苫盖装置和定位系统安装以及遗撒扬尘监督管理;
2.《承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3年12月29日承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02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第十六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确保达标排放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确保达标排放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行政相对人整改完成,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确保达标排放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行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改正、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行政相对人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1行政检查对部分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行为的执法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部分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行政相对人整改完成,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11.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部分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行为的执法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行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改正、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行政相对人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2行政确认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规划核实申报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等材料,核定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要求 ;现场查看,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要求的,予以核实,报局务会审议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对不符合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审批后签发文件,公布规划核实结果,实现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监督检查,防止弄虚作假;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申报规划核实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确认的;
2.对不符合申报规划核实条件的项目予以确认造成损失的;
3.在规划核实办理过程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的;
4.利用办理规划核实之机徇私舞弊 ,索取、收受好处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3行政强制对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政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6月5日实施)第三十条: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排放噪声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和物品。1. 立案/报批责任
发现违法、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
实施前向机关负责人报告并批准;
紧急当场实施的,24小时内补办批准。
2.
 调查取证责任
执法人员≥2人,出示证件;
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当事人签字;
听取陈述申辩并记录。
3.
 告知与决定责任
告知强制理由、依据、权利(复议、诉讼);
充分听取陈述申辩,记录复核;
依法作出查封、扣押决定,送达决定书。
4.
 执行责任
制作现场笔录,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字;
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妥善保管查封、扣押财物,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擅自处理。
5.
 事后监管责任
期限届满或情形消除后,及时解除查封、扣押;
财物应返还;造成损失的依法补偿/赔偿。
6.
 其他责任
信息公开、接受监督、案卷归档、廉洁执法等。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实施查封、扣押。
2.
 擅自改变强制对象、条件、方式、期限。
3.
 违反法定程序(未报批、未告知、未听取申辩、未制作文书)。
4.
 违规使用、调换、变卖、损毁查封扣押财物。
5.
 截留、私分、侵占财物或利用职权谋利。
6.
 超期不解除、应返还不返还,造成损失。
7.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暴力/胁迫执法。
8.
 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法》《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行为。

144行政强制扣押经营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所经营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处一百元的罚款;擅自店外经营拒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每平方米二百元的罚款。 1. 报批责任
实施前向机关负责人报告并批准;紧急当场实施的,24小时内补办批准。
2.
 调查取证责任
执法人员≥2人,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当事人签字;听取陈述申辩并记录。
3.
 告知与决定责任
告知强制理由、依据、权利(复议、诉讼);充分听取陈述申辩并记录复核;制作并当场交付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4.
 执行责任
清点财物,一式两份清单,执法人员、当事人/见证人签字;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擅自处理。
5.
 保管与监管责任
依法保管,发生损毁、丢失等依法赔偿;防范擅自转移、处置。
6.
 解除与返还责任
情形消除/无需扣押时,及时解除并返还财物;造成损失依法补偿/赔偿。
7.
 结案归档责任
依法处理后结案,案卷归档;信息公开、接受监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无依据强制:无法定依据实施扣押。
2.
 超范围扣押:扩大扣押范围,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物品/生活必需品。
3.
 程序违法:未报批、未告知、未听取申辩、未制作文书。
4.
 违规处置财物:使用、调换、损毁、私分、侵占扣押物。
5.
 超期不解除:法定期间不处理、不解除,造成损失。
6.
 滥用职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暴力执法。
7.
 其他违法:违反《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情形。

145行政奖励对长期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各单位、各部门意见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报请相关部门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相关部门研究决定,予以表彰。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违规受理并通过初评,造成不良影响的;
2、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表彰奖励活动的;
3、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4、未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的;
5、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5、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6行政奖励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各单位、各部门意见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报请相关部门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相关部门研究决定,予以表彰。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违规受理并通过初评,造成不良影响的;
2、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表彰奖励活动的;
3、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4、未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的;
5、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5、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7行政备案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1. 公示材料:在政务大厅、官网公示备案所需材料、流程、时限、办理地点、咨询投诉渠道。
2.
 材料核验:核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备案表、竣工验收报告、规划/消防/环保/防雷等专项验收文件、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监理报告、竣工图、资质文件等。
3.
 一次性告知:材料不全或不符的,当场或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
4.
 受理登记:材料齐全的登记编号、出具受理回执;不予受理的书面说明理由。
5.
 时限要求: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备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业主管部门或者上级行政备案实施部门对相关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一)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备案不予备案或者拖延处理的;(二)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备案予以备案的;(三)不按规定一次性告知行政相对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四)明知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而予以备案的;(五)擅自增设备案条件或者备案材料的;(六)在实施行政备案过程中擅自收费的;(七)未遵守保密性规定,公开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形的。
148行政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其规定: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1. 公示告知:在政务平台、办事窗口公示备案条件、材料清单、流程、时限、办理地点、咨询及投诉渠道。
2.
 材料核验:核对申请材料(备案申请表、建筑垃圾处理方案、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运输/处置协议、委托书等)是否齐全、符合形式要求。
3.
 一次性告知: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当场或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内容。
4.
 受理登记:材料齐全的予以登记编号、出具受理回执;不予受理的书面说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业主管部门或者上级行政备案实施部门对相关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一)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备案不予备案或者拖延处理的;(二)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备案予以备案的;(三)不按规定一次性告知行政相对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四)明知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而予以备案的;(五)擅自增设备案条件或者备案材料的;(六)在实施行政备案过程中擅自收费的;(七)未遵守保密性规定,公开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形的。
149行政备案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临时摆设摊点备案《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临时摆设摊点,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答复。经营者应当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负责经营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1. 公示告知:在办公场所、官网、政务平台公示备案条件、材料目录、流程、时限、免费办理、咨询投诉渠道。
1.
 材料核验:当场核对申请材料。
2.
 一次性告知:材料不全或不符的,当场或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
3.
 受理登记:材料齐全符合形式的,登记编号、出具受理回执;不予受理的书面说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业主管部门或者上级行政备案实施部门对相关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一)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备案不予备案或者拖延处理的;(二)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备案予以备案的;(三)不按规定一次性告知行政相对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四)明知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而予以备案的;(五)擅自增设备案条件或者备案材料的;(六)在实施行政备案过程中擅自收费的;(七)未遵守保密性规定,公开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形的。
150行政备案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记《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四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河北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本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每5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资源进行一次普查,对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名木群落进行登记、编号、拍照、造册,建立古树名木资源档案。

1. 资源普查:每5年组织一次全市古树名木全面普查,日常开展补充调查,接受单位/个人信息上报。
2.
 信息采集:逐株调查树龄、树种、科属、位置、生长状况、保护级别等。
3.
 认定公示:三级保护古树由市城管局认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4.
 登记受理:对单位/个人所有古树名木申报备案,一次性告知所需材料(权属证明、基本信息、养护情况)。
5.
 材料核验:审核申报材料真实性、完整性,不予受理的书面说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业主管部门或者上级行政备案实施部门对相关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一)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备案不予备案或者拖延处理的;(二)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备案予以备案的;(三)不按规定一次性告知行政相对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四)明知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而予以备案的;(五)擅自增设备案条件或者备案材料的;(六)在实施行政备案过程中擅自收费的;(七)未遵守保密性规定,公开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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