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3567010/2025-05392 | 主题分类: 其他 | 发布机构: 平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成文日期: 2025-05-15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平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事项备注 | ||
法定实施主体 | 行使层级 | 第一责任层级 | ||||
1 | 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2 |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3 | 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4 | 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禁止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5 |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6 |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7 |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8 | 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或者指定收集容器、设施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个人,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的社区服务活动的,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9 |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0 | 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处罚 | 1、《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物料不得沿途散落或者飞扬,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依法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系统、行驶记录仪,并保持号牌清晰; (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应当持有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核发的核准文件; (三)通行限行区域或者路段时,应当随车携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件,并按规定的时间、区域、路线、车速通行; (四)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并采取完全密闭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滴漏或者扬散; (五)车辆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并保持车体整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2、《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1 | 建设单位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在限制建设区域确需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噪声敏感建筑物进行建筑隔声设计,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2 |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排放的环境噪声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并提前二日公告附近居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县级(在高新区范围执法改革完成前,市级在高新区范围内执法) |
13 | 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者个人未及时清除的处罚 | 1、《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2、《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4 |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行为的处罚 | 1、《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行为。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2、《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行为。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5 | 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的处罚 | 1、《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2、《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6 | 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招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违反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规定的;设置单位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的,未及时整修、清洗、更换的处罚 | 1、《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招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设置单位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2、《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八条 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招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设置单位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应当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地点设置,期满后及时撤除。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7 | 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未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地点设置,期满后未及时撤除,拒不改正的处罚 | 1、《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 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应当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地点设置,期满后及时撤除。 2、《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第十八条 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招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设置单位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应当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地点设置,期满后及时撤除。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8 |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罚 | 1、《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资料。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大型户外广告的界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2、《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九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资料。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大型户外广告的界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内容设置的,责令改正。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9 |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及时撤除的,拒不改正的处罚 | 1、《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及时撤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及时撤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20 | 擅自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罚 | 1、《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擅自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21 | 未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备案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拒不停止经营的处罚 | 1、《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临时摆设摊点,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书面承诺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经营者应当按备案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并负责经营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综合考虑市容环境卫生、交通安全、公共安全、消费需求等因素,划定特定公共区域,允许在特定时间用于从事摆设摊点经营活动,并向社会公布。 2、《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未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备案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22 | 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垃圾造成泄漏、遗撒的处罚 | 1、《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内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2、《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内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23 | 城市施工现场作业违反《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 | 1、《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城市施工现场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 (三)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符合安全标准; (四)拆除建筑物、构筑物,采取防尘措施; (五)对车辆进出施工现场道路进行硬化; (六)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七)驶离施工现场的车辆保持清洁; (八)施工排水按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九)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2、《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24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未及时清运,未依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的处罚 | 1、《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依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不足一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处以每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依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不足一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处以每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25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积雪未及时清扫和铲除的处罚 | 1、《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积雪,应当及时清扫和铲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2、《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积雪,应当及时清扫和铲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26 | 擅自出售、倒运或者擅自处理、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河道,与其他垃圾混倒的处罚 | 1、《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对餐饮业和单位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由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2、《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不得出售、倒运或者擅自处理。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河道,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违反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27 | 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的处罚 | 1、《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特殊情况确需饲养的除外。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每只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2、《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特殊情况确需饲养的除外。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每只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28 | 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未即时清除的处罚 | 1、《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在市区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2、《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在市区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29 |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应当在室内进行,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的处罚 | 1、《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八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应当在室内进行,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违反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八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应当在室内进行,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违反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30 | 随地吐痰、便溺的处罚 | 1、《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2、《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31 | 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的处罚 | 1、《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二)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 2、《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32 | 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的处罚 | 1、《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三)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2、《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33 | 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 1、《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2、《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34 | 占道加工、制作、修理、露天烧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拒不改正的处罚 | 1、《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五)占道加工、制作、修理、露天烧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 2、《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35 | 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的处罚 | 1、《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六)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 2、《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36 | 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 1、《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违反本款规定,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违反本款规定,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37 | 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罚 | 1、《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提前报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2、《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提前报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38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的处罚 | 1、《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三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三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39 |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按照分类标准和实际需要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位,配备分类收集容器、设施的处罚 | 1、《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三)按照分类标准和实际需要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位, 配备分类收集容器、设施,并保持分类收集容器、设施完好、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2、《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按照分类标准和实际需要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位,配备分类收集容器、设施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40 |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不符合规定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的处罚 | 1、《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2、《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不符合规定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41 | 未在指定的地点或者指定收集容器、设施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 1、《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指定地点或者指定收集容器、设施,可回收物也可以交售至回收网点或者其他回收经营者。 2、《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或者指定收集容器、设施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个人,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的社区服务活动的,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42 | 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 1、《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2、《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个人有该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43 | 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的处罚 | 1、《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收集 、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 2、《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44 | 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 1、《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2、《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个人有该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45 |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 1、《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2、《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个人有该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46 |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处罚 | 1、《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2、《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47 |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处罚 | 1、《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依法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2、《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48 |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的处罚 | 1、《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2、《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49 |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50 |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51 |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52 |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 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53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54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55 |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处罚 |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 、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 、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56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处罚 |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57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二)擅自停业、歇业;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58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59 |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擅自交给与其签订协议以外的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处罚 | 1、《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与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企业签订书面协议,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后24小 时内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与其签订协议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企业,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交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收集和运输。 2、《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擅自交给与其签订协议以外的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纳入企业诚信记录,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证照。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60 |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的企业未遵守《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 1、《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制度; (二)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联单制度; (三)按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和运输餐厨废弃物,每日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清运餐厨废弃物不得少于一次; (四)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为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确保密封、完好和整洁; (五)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 2、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61 |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未遵守《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 1、《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制度; (二)餐厨废弃物处置与产生、收集、运输实行联单制度; (三)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 (四)按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五)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六)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方法处置餐厨废弃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七)按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 (八)在餐厨废弃物处置场 (厂)设置餐厨废弃物贮存设施,并符合环境标准; (九)按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十)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2、《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解除与其签订的相关协议,并在3年内不再与其签订相关协议,由市场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证照。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62 | 单位或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人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人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63 | 单位或个人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处罚 |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人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人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64 | 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人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人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65 |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66 |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67 |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68 |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69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70 |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71 | 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72 | 任何单位或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73 | 城市户外公共场所未取得备案卡经营小摊点的处罚 | 1、《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小作坊、小餐饮实行登记证管理,小摊点实行备案卡管理。核发登记证、备案卡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 小摊点应当向经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并领取小摊点备案卡(以下简称备案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向符合条件的小摊点发放备案卡,并将小摊点的备案信息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2、《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 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城市户外公共场所未取得备案卡的小摊点,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进行处罚。 | 城市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74 |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2、《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75 |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有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2、《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76 | 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 1、《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2、《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77 | 单位或个人存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行为的处罚 | 1、《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2、《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78 |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本省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设区的市负责燃气经营许可的部门申请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依照许可的经营范围、类别、期限和规模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其中,从事高速公路服务区附属加气站经营的,应当向省燃气管理部门申请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燃气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79 | 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本省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设区的市负责燃气经营许可的部门申请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依照许可的经营范围、类别、期限和规模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其中,从事高速公路服务区附属加气站经营的,应当向省燃气管理部门申请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燃气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80 | 燃气经营者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处罚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 燃气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81 | 燃气经营者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 燃气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82 | 燃气经营者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处罚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 、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 燃气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83 | 燃气经营者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处罚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 燃气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84 | 燃气经营者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处罚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 燃气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85 | 燃气经营者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的处罚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 燃气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86 | 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处罚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 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燃气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87 | 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处罚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燃气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88 | 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 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 、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燃气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89 |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处罚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 燃气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90 |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处罚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 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 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 燃气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91 |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处罚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 燃气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92 |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处罚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 燃气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93 |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处罚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 燃气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94 |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处罚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 燃气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95 |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处罚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 燃气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96 |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 燃气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97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处罚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 燃气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98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处罚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 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 燃气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99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处罚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 燃气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00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 燃气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01 | 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处罚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燃气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02 |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燃气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03 | 擅自改变燃气气瓶检验标志、漆色以及自行处理燃气气瓶残液的处罚 | 1、《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擅自改变燃气气瓶检验标志、漆色以及自行处理燃气气瓶残液; 2、《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擅自改变燃气气瓶检验标志、漆色以及自行处理燃气气瓶残液; | 燃气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04 | 加热、摔、砸燃气气瓶以及使用时倒卧燃气气瓶的处罚 | 1、《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加热、摔、砸燃气气瓶以及使用时倒卧燃气气瓶; 2、《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加热、摔、砸燃气气瓶以及使用时倒卧燃气气瓶; | 燃气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05 | 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的处罚 | 1、《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九)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2、《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 燃气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06 |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的处罚 | 1、《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十)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2、《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燃气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07 |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个人、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 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前五日书面告知燃气经营者,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个人、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燃气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08 | 供热企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处罚 | 1、《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本省对供热企业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2、《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供热企业违反本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供热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 供热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09 | 擅自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供热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1、《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三款 供热企业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 2、《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供热企业违反本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供热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 供热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10 | 供热企业擅自变更居民热用户供热起止时间,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断供热的处罚 | 1、《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用热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在供热期内,因设备设施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通知热用户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因设备设施故障原因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减收热费。 2、《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供热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 擅自变更居民热用户供热起止时间,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断供热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擅自停业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供热设备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拒不履行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义务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 供热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11 | 供热企业擅自停业的处罚 | 1、《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在当年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与当地人民政府协商;经协商一致的,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备设施管理以及热费缴纳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供热期开始三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交接,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2、《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供热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 擅自变更居民热用户供热起止时间,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断供热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擅自停业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供热设备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拒不履行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义务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 供热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12 | 供热设备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罚 | 1、《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备设施承担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责任,供热期开始十五日前完成年度检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供热期间加强巡查巡检,及时消除隐患,保证供热设备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2、《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供热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 擅自变更居民热用户供热起止时间,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断供热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擅自停业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供热设备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拒不履行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义务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 供热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13 | 拒不履行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义务的处罚 | 1、《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备设施承担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责任,供热期开始十五日前完成年度检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供热期间加强巡查巡检,及时消除隐患,保证供热设备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2、《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供热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 擅自变更居民热用户供热起止时间,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断供热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擅自停业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供热设备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拒不履行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义务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 供热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14 | 热费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因不缴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而拒收热费和限制用热的处罚 | 1、《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热费不得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不得因不缴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而拒收热费和限制用热。 2、《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二)热费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因不缴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而拒收热费和限制用热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供热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15 | 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1、《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 2、《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三)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有第四十八条或者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行为的,对个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供热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16 | 热用户(单位或个人)存在《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禁止行为的处罚 | 1、《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 (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五)改动、破坏供热计量及温控设施; (六)擅自扩大用热面积、改变房屋结构影响供热效果; (七)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2、《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三)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有第四十八条或者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行为的,对个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供热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17 | 热用户(单位或个人)存在《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行为的处罚 | 1、《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四十九条 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 (二)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三)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 (四)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五)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六)在供热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 (七)爆破作业; (八)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2、《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三)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有第四十八条或者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行为的,对个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供热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18 |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没有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处罚 | 1、《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供热单位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2、《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五十四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没有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 | 供热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19 |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因部分热用户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的处罚 | 1、《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供热单位不得因部分热用户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2、《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五十四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因部分热用户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的; | 供热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20 |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未按规定退还热用户热费的处罚 | 1、《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热用户认为室温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反映后12小时内提供测温服务,测温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对室温达标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按合同约定予以退费。 2、《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五十四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未按规定退还热用户热费的; | 供热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21 |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的处罚 | 1、《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组织抢险抢修,并按规定及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2、《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 第五十四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的。 | 供热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22 | 未完成绿化任务的处罚 | 1、《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规划和责任分工,下达年度绿化任务,加强组织协调,推动绿化规划实施。 绿化责任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绿化任务编制年度实施方案,并严格按照技术规程组织实施,按时完成,保证绿化质量和成效。 2、《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完成绿化任务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绿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应当完成而未完成绿化任务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23 |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处罚 | 1、《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确需占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手续。 2、《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所占绿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24 |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逾期不归还的处罚 | 1、《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恢复原貌。 2、《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所占绿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25 | 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未按照要求进行临时绿化的处罚 | 1、《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六个月内,建设工程项目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对建设用地进行临时绿化。 2、《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未按照要求进行临时绿化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临时绿化面积处每平方米100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26 | 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处罚 | 1、《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2、《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罚款。 |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27 | 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处罚 | 1、《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树木。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的,应当按照相关权限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妨碍交通或者对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 (二)危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无保留价值或者发生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2、《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植;擅自砍伐的,并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的,并处树木基准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28 | 擅自移植城市树木的处罚 | 1、《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 严格限制移植树木。因城市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原因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按照相关权限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保证移植成活率。 2、《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植;擅自砍伐的,并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的,并处树木基准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29 | 绿化责任部门和单位不履行保护和管理职责的处罚 | 1、《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四十三条 绿化责任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保护与管理责任制度,明确养护单位和人员。 养护单位和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绿化养护技术规程,保持花草树木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完好,保证树木的成活率和保存率。 居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本居住区公共绿地的日常养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居住区公共绿地或者擅自变更其用途。 村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村民绿化公约,建立具体可行的养护管理制度。 2、《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保护和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绿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致使绿化植物死亡的,责令限期补植,可以并处死亡绿化植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30 | 非法购买古树名木的处罚 | 1、《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古树名木的认定工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名木群落周围划定保护范围,科学设置保护设施和保护标牌。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2、《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绿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非法购买古树名木的,没收树木或者其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购买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移植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处死亡古树名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31 | 擅自砍伐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移植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处罚 | 1、《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树木。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的,应当按照相关权限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妨碍交通或者对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 (二)危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无保留价值或者发生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第三十四条 严格限制移植树木。因城市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原因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按照相关权限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保证移植成活率。 2、《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绿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非法购买古树名木的,没收树木或者其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购买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移植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处死亡古树名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32 | 损毁绿化设施的处罚 | 1、《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六)损毁绿化设施; 2、《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绿化设施的,由绿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33 | 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的处罚 | 1、《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七)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 2、《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罚款: (一)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的,处200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34 | 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的处罚 | 1、《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四)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五)擅自采挖树木,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 2、《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罚款: (二) 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35 | 在绿地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 1、《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四)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2、《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罚款: (三) 在绿地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36 | 擅自采挖树木的处罚 | 1、《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五)擅自采挖树木,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 2、《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罚款: (四)擅自采挖树木的,处采挖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37 | 已建成的公园,园林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处罚 | 1、《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已建成的公园,园林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2、《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38 | 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之日起6个月内,工程建设项目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按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求对建设用地进行临时绿化,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1、《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之日起6个月内,工程建设项目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按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求对建设用地进行临时绿化。 2、《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临时绿化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39 | 养护管理单位发现树木死亡的,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认后,不对死亡树木及时清理,并补植更新的处罚 | 1、《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养护管理单位发现树木死亡的,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认后,应当对死亡树木及时清理,并补植更新。 2、《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40 | 占用公共绿地举办大型活动,未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的;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或者个人未及时恢复原状的处罚 | 1、《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三十条第二款 占用公共绿地举办大型活动,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不得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2、《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41 | 改变公园内独特的自然景观或者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人文景观的风貌和格局的处罚 | 1、《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三十一条第二款 禁止改变公园内独特的自然景观或者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人文景观的风貌和格局。 2、《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42 | 调整已建成的公园绿地内部布局,减少原有绿地面积的处罚 | 1、《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调整已建成的公园绿地内部布局,不得减少原有绿地面积,不得擅自增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确需增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应当符合公园总体规划。 2、《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相差规划指标面积按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43 | 调整其他已建成绿地内部布局,调整后的绿地面积少于原有的绿地面积的处罚 | 1、《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调整其他已建成绿地内部布局,调整后的绿地面积不得少于原有的绿地面积。 2、《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相差规划指标面积按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44 | 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的处罚 | 1、《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 2、《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45 | 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的处罚 | 1、《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六)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 2、《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46 | 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的处罚 | 1、《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九)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 2、《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47 | 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的处罚 | 1、《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二)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 2、《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48 | 在绿地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 1、《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三)在绿地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2、《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49 | 擅自采挖树木的处罚 | 1、《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四)擅自采挖树木; 2、《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采挖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50 | 在绿地内挖坑取土(沙)的处罚 | 1、《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五)在绿地内挖坑取土(沙); 2、《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51 | 盗窃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的处罚 | 1、《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七)盗窃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 2、《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52 | 盗窃、损毁园林设施的处罚 | 1、《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八)盗窃、损毁园林设施; 2、《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依照《河北省绿化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53 | 对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工的处罚 | 《河北省绿化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并处未完成绿化建设面积应投资额两倍的罚款。 |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54 | 对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处罚 | 1、《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676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河北省绿化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55 |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行为的行为的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地方性法规】《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9月通过,2016年5月修订)第八十一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对按期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包括下列情形:(一)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域、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信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二)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重要控制性内容的;(三)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四)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56 | 对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用途的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9月通过,2016年5月修订)第七十八条:“违反城乡规划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57 | 对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的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9月通过,2016年5月修订)第七十九条:“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58 | 对临时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59 | 对建设单位未进行规划批后公布的行为的处罚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60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城管局负责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161 |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城管局负责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为维护水利工程效能,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河道、渠道内修建碍航、阻水及有危害的导流、挑流工程和种植高秆作物或者林木; (二)在河滩、行洪区、淀泊、蓄滞洪区、水库库区及河流入海口任意围垦和修建阻水建筑物; (三)在水库、河道、渠道、淀泊内倾倒垃圾、废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162 |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城管局负责城市河道违规取土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为维护水利工程的管理秩序,禁止下列行为: (一)干预和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三)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各项设备。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堤顶、坝顶、闸桥行驶超过工程承载能力的车辆、履带拖拉机及雨后泥泞行车。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设施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为保护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完整,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坏堤、坝、水电站、渠道、水闸、机井、泵站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在堤、坝、渠坡上放牧或者擅自垦植、铲草、移动护坡砂石及砍伐林木; (三)在堤、坝的顶、坡、戗台设置有碍安全管理的建筑物及障碍物; (四)侵占、毁坏通讯、报汛线路、台站、供用电设施及水利物资、器材、设备; (五)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炸鱼、烧窑、采石、采矿、挖砂、取土等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 (六)毁坏、盗窃、擅自移动水文、测量、监测设施及界桩、标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163 | 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十条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以及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4.《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在禁止燃放区域或者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时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5.《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的决定”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决定有关规定,露天焚烧秸秆及树叶、荒草等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 | 乡级 | 下放乡镇街道 |
164 | 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3、《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和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确保油烟达标排放。 4、 5、《承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六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确保达标排放。 6、《承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餐饮油烟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在高新区范围执法改革完成前,市级在高新区范围内执法) | |
165 | 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2、《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等非商业建筑: (二)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和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确保油烟达标排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餐饮油烟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县级(在高新区范围执法改革完成前,市级在高新区范围内执法) |
166 | 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2、《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的,由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5、《承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6、《承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在高新区范围执法改革完成前,市级在高新区范围内执法) | |
167 | 在城区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2、《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条: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以及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4、《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露天烧烤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68 | 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在禁止建设区域禁止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 城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承市政办字[2024]45号) |
169 |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2、《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 城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在高新区范围执法改革完成前,市级在高新区范围内执法) |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承市政办字[2024]50号) |
170 | 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 城市管理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在高新区范围执法改革完成前,市级在高新区范围内执法) | 依据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承市政[2024]43号),城管部门负责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发电机、锅炉、装卸装备等设备、设施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或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式进行广告、宣传招揽顾客等造成噪声污染的行为。 |
171 | 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处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装备等设备、设施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条: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2、《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 城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在高新区范围执法改革完成前,市级在高新区范围内执法) |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承市政办字[2024]50号) |
172 |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处罚(属于商业经营活动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造成噪声污染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紧急情况以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 城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在高新区范围执法改革完成前,市级在高新区范围内执法) |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承市政办字[2024]51号) |
173 | 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处罚(涉及电梯等特种设备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噪声污染,由市场监管部门负责)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 居民住宅区安装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 城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承市政办字[2024]52号) |
174 | 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处罚(涉及电梯等特种设备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噪声污染,由市场监管部门负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 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由专业运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 城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承市政办字[2024]52号) |
175 | 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加强对公路、城市道路的维护和保养,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的; | 城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承市政办字[2024]49号) |
176 |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法》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 城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承市政办字[2024]47号) |
177 | 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 城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承市政办字[2024]47号) |
178 |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法》第四十二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城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承市政办字[2024]47号) |
179 |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 城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承市政办字[2024]47号) |
180 | 对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 城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在高新区范围执法改革完成前,市级在高新区范围内执法) | |
181 | 非机动车不按规定地点停放的处罚 | 1、《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停车区域有序停放,禁止以下行为: (一)乱停、乱放影响市容和通行; (二)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停放; (三)擅自设置车档、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占用公共场所泊车; (四)其他影响市容的行为。 2.《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对不在现场的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的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警告,对不在现场的驾驶人扣押其车辆,并处五十元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百元的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82 | 立面出现破损、污损或者存在脱落等危险、及时清理、整修的处罚 | 1.《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有碍市容的建(构)筑物及设施,应当及时修整或者拆除。 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其造型、装饰、附属设施等应当统一规范,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外立面出现破损、污损或者存在脱落等危险,影响市容和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清理、整修,排除障碍,恢复原貌。 2.《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83 | 临街外立面不得设置外置式排烟管道或者凌空排水管道的处罚 | 1.《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临街外立面不得设置外置式排烟管道或者凌空排水管道。建筑物的屋顶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等影响市容的物品。 2.《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第三款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处二百元的罚款(没有裁量空间)。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84 | 临街建(构)筑物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未设置的处罚 | 1.《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临街建(构)筑物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围墙或者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形式,并保持整洁、美观。 2.《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采取措施,逾期未采取措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85 | 未及时清洁、修复、更换(箱)盖、雨水箅等设施,消除隐患的处罚 | 1.《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可以合并设置的,应当合并设置。道路上设置的井(箱)盖、雨水箅等设施,应当保持齐全、完整。出现污损、缺失、移位等影响市容和公共安全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洁、修复、更换,消除隐患。严禁破坏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箱)盖、交通指示牌及其他市政设施。 2、《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破坏井盖,已完成)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86 |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未保持设施整治、完好和正常使用的处罚 | 1.《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修复、更新,保持设施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2.《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更新,逾期未修复或者更新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87 |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环境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处罚) | 1.《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2.《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更新,逾期未修复或者更新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88 | 维修道路及公共设施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及时清除的处罚 | 1.《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维修道路及公共设施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及时清除,并采取防污染措施,保持经营场地以及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2.《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违反第三款规定,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89 | 未保持厕所内外清洁的处罚 | 1.《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城市粪便的清理处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负责清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运、消毒、密闭运输,保持厕所内外清洁。 2.《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清运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不足一吨处二百元罚款;超过一吨处每吨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90 | 造成化粪池、储粪池外溢的处罚 | 1.《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化粪池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定期进行清掏,符合安全要求,防止阻塞、外溢。粪水、粪渣实行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 2.《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清运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不足一吨处二百元罚款;超过一吨处每吨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造成化粪池、储粪池外溢的,责令立即清理,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91 | 广告发布者未及时维修、清洗、更换已经破损、推送、污染或者字体残缺的户外广告,并及时加固或者拆除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期满后的广告未及时拆除的处罚 | 1.《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广告发布者应当及时维修、清洗、更换已经破损、褪色、脏污或者字体残缺的户外广告,并及时加固或者拆除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期满后的广告应当及时拆除。 2.《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拆除,逾期未改正或拆除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92 | 对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动物园内的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 2、《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93 | 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用户举报和投诉的处罚 | 1、《承德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十九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信息平台管理制度和供用热举报、投诉及争议解决制度,及时受理和解决热用户诉求。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程序、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在供热期内实行24小时服务 2、《承德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用户举报和投诉的;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94 | 供热期内发生突发性故障停止供热,未按规定告知热用户的处罚 | 1、《承德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三条: 供热期间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热的,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连续停止供热24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依据停供时间相应减收热用户热费。 2、《承德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供热期内发生突发性故障停止供热,未按规定告知热用户的;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95 | 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 | 1.《承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2.《承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96 | 对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验收不合格但交付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2、《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97 | 对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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