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3567009/2024-02811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发布机构: 平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成文日期: 2024-04-10 文件编号: 有  效  性: 有效
关于公开征求《平泉市城镇住房保障管理 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2024-04-10   08时34分 浏览次数:

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进一步规范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令〔2022〕第1号修正)等文件精神和要求,我办起草了《平泉市城镇住房保障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为凝聚各界的智慧和力量参与规范性文件管理,增加规范性文件管理的公开性、科学性,现从2024年4月10日起至2024年4月16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您通过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提出宝贵意见。联系人:王雪,联系电话:6023872,电子邮箱:zfbzg@163.com 。

附件:《平泉市城镇住房保障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平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4月9日 




平泉市城镇住房保障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镇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住房困难居民的基本住房需求,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保障性住房建设、分配、管理,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关于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 号),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16〕281号),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令〔2022〕第1号修正)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冀政〔2012〕70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冀政〔2011〕68号)等文件精神及相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平泉市规划区内(以下简称城镇)住房保障的建设、分配、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补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包括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管全市城镇住房保障工作。

市民政局依据《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负责对城镇中等偏下家庭认定工作,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交认定文件。市发展改革、市财政、市自然资源、市税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金融、市公安、市监察、市审计、市行政审批局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具体办理下列城镇住房保障事务:(一)保障性住房政策研究、业务培训,编制全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并负责组织实施;(二)制定年度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城镇住房保障申请和有关信息的审核;(三)保障性住房出租、出售、分配、收回、收购、和住房租赁补贴发放、调整、终止等事务的执行,以及保障性住房入住、退出、使用情况的登记和检查;(四)政府指定的运营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在住房保障部门具体要求指导下开展政府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主要职责负责房屋资产管理、房屋维修维护、房屋租金收取管理;(五)对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所有的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六)其他与城镇住房保障有关的事务。有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明确住房保障机构和人员,负责城镇住房保障工作,形成城镇住房保障服务网络。

第七条  市政府将城镇住房保障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八条  市政府将城镇住房保障工作纳入年度考核范围,在城镇住房保障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工作中履行职责不利的部门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关部门人员责任。

第二章  配建管理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与商品住房搭配建设的,应当同时规划设计、同时施工建设、同时竣工交付使用。

第十条   商品住房项目按中心城区新出让的容积率1.8(含)以下的住宅建设用地不在配建保障性住房;容积率1.8(不含)-2.0(含)的住宅建设用地按1.5%配建保障性住房;容积率2.0(不含)以上的住宅建设用地按3%配建保障性住房;以上配建的房屋产权为政府所有。

第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核发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制定普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时,明确投资机构、配建类型、比例、面积、套数、套型、标准、建成时限、基本生活设施、公用配套设施等内容。配建方式原则上整栋建设,达不到整栋建设规模或整栋建设确有困难的,以单元为单位集中配建。

第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普通商品住房开发项目建设用地供应前,按照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配建规划设计条件”,将配建住房性质、比例、规模和应享受的优惠政策等配建要求,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采取招、拍、挂方式供应的,要在土地出让公告和招、拍、挂出让文件中明确说明采取协议方式供应的要在土地协议文件中明确。用于配建保障性安居住房的建设用地与整个地块捆绑供应。

第十三条  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或《中标通知书》的开发企业,7个工作日内必须与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配建保障性住房协议》,明确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总建筑面积、配建方式、套型建筑面积及户型结构比例、套数、建设时限、质量标准、装修程度、配套设施要求、验收标准、移交方式、入住管理及违约行为的处理办法等事项。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企业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前,须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送配建保障性住房实施方案,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配建方案审查意见,并签订《配建保障性住房补充协议》,明确具体配建保障房楼号、单元、房间号、房屋建筑面积等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  《保障性安居住房配建协议》作为办理土地、规划,施工、商品住房预售手续的要件之一。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建设单位,凭《保障性安居住房配建协议》和明确配建规模的《供地合同》办理项目建设立项、规划、施工、预售等审批手续。

市行政审批局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将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单独备案登记。

第十五条   落实配建保障性安居住房的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凭《保障性安居住房配建协议》,按配建保障性安居住房的比例享受保障性安居住房建设相关优惠政策。配建保障性安居住房项目小区外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配套设施由相应的运营企业组织建设,保证正常使用。小区内的配套设施由项目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第十六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设计多种户型结构,以满足不同人口规模、结构的家庭基本居住需求,原则上单套建筑面积以60平方米以下为主(套型一室一厅,两室一厅小户型),严格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60至90平方米的套型住房要控制在总量的30%以内。配建的保障性安居住房每套住房应有卧室、厨房、卫生间和达到普通装修标准,给排水、卫生器具、照明、供暖、供气、有线电视、室内门窗等设施齐全,并达到基本居住条件并能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配建的保障性安居住房与所在商品住房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配建保障性安居工程的整个项目如果分期开工建设的,应在首期完成配建。建筑设计应纳入项目整体规划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房屋质量标准、建筑安装材料、设备等应与整个项目一致,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河北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保障性租赁住房技术标准》要求,达到市级以上优质工程。小区内的公共配套设施共享。

承担保障性住房建设任务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用地性质、规划设计和建设标准,并严格按约定搭配建设保障性住房。

第十八条  配建的保障性安居住房,由住房保障部门按《保障性安居住房配建协议》的约定将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无偿接收,并与项目建设单位办理交接手续,并进行配建房屋资产登记和管理。项目建设单位全力配合市住房保障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出具购房合同、房款发票等票据。契税、维修基金由市财政承担。

第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对配建的保障性安居住房的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逐套向居住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

第二十条  配建的保障性安居住房统一纳入商品住房开发建设项目的物业管理,租金、物业管理服务等居住费用由居住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未按《保障性安居住房配建协议》落实配建的商品住房开发项目或进度滞后,不得进行土地出让、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手续,不予项目备案和竣工验收备案,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整改,并将开发建设单位录入房地产企业信用档案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布,永久禁止该单位参与保障性住房和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对配建的保障性住房未达到配建规模、单套户型面积控制标准和建筑设计标准,未达到配建协议要求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后,准予受理该项目的规划、施工、预(销)售申请。

第二十二条  确实无法配建的特殊开发项目,须经市政府审批,并报市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备案。建设单位按照规定配建面积数量和同年度同地段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向市政府交纳建设资金,由市政府异地组织建设。异地建设资金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

第二十三条  列入改造规划的城中村、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按照扣除回迁安置住房以外住宅总建筑面积的1.5%以上的比例配建保障性住房,所配建的房屋产权归市政府所有。

第三章  申请与准入

第二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按规定的程序申请租赁保障性住房或者申请住房租赁补贴。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稳定外来务工人员可以按规定的程序申请租赁一套保障性住房或者申请住房租赁补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是指申请人及与其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的集合。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住房保障的,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未达到法定结婚的子女(未成年子女)须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已达到法定结婚的未婚子女可以自愿选择作为独立申请人或申请家庭成员共同提出申请。家庭成员关系主要包括:夫妻;夫妻与未婚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婚孙子女、外孙子女;子女与丧偶或离异的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婚弟、妹等;同一户籍上的多个核心家庭可以分别申请城镇住房保障,但申请家庭成员不能有重叠。

夫妻双方不在同一户籍的,只能由一方作为申请人提出申请。一方户口不在本市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住房保障机构负责协助调查相关情况,并提出证明;离异家庭的未成年子女只能作为法定抚养方的家庭成员参与申请;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的私有住房和收入合并计算,按家庭申请人数分摊。

第二十六条  申请条件

(一)本市城镇户籍居民家庭

1.申请人具有本市中心城区城镇常住户口一年以上且实际居住;  

2.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在政府规定标准以内;  

3.近5年内在当地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无自有产权住房(含出售、赠与、被征收、离婚析产或自行委托拍卖等,患重大疾病除外);

4.自有产权房人均建筑面积不足 15 平方米且总建筑面积不足 50 平方米,未享受其他方式的住房保障。

5.具有平泉市户口的退役军人不受户口限制。

(二)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户口在保障范围外,但在保障范围内稳定就业的务工人员(含中心城区非城镇户口))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在政府规定标准以内;  

2.在申请地稳定就业,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1年以上,在当地连续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1年以上且处于在缴存状态; 

3.本人及配偶在当地行政区域内无自有住房和建设用地,且未享受其他方式的住房保障; 

4.在当地行政区域内租房居住1年以上。

(三)新市民、新青年人等住房困难家庭经公开招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在编人员,以工作单位认定为准。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工作地点在平泉市内;

2.申请人年龄 35 周岁(含)以下;

3.在当地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和自有产权房,且未享受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在城区实际租房居住。

第二十七条  家庭收入标准、资产总额标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补贴):

(一)协议有房产转让的,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

(二)申请家庭成员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或无独立生活能力人员的(含三级以上精神、智力残疾人)(经鉴定机构具备行为能力的除外)不得独立申请(住房补贴除外),正在服刑的人员不得申请住房保障;

(三)离婚未满1年的;

(四)承租政府公房的;

第二十九条 下列符合保障性住房准入条件的家庭,同等条件下优先安置保障性住房:

(一)申请家庭成员是军烈属、优抚对象或转退军人的;

(二)申请家庭成员有获得市级以上(市级)劳动模范、英雄模范称号的,或因工致残的;

(三)申请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或家庭成员中有严重残疾的;

(四)因配合政府重点工程和保障性安居住房项目建设,房屋被征收补偿后,仍符合保障性住房准入条件的;

(五)其他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符合住房保障政策急需救助的;

第三十条 申请审核程序

(一)申请。申请保障性住房保障资格的,以家庭为单位由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家庭应如实填写家庭成员、住房、收入等情况,对申请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并签订承诺授权书。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申请资格和材料进行初审,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传统方式对申请家庭租房、人口、户籍等情况进行核查。对初审合格的申请家庭信息汇总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并指导申请人在“冀时办 APP”——住建——公租房模块按提示要求填报信息、上传所需材料进行线上申请或到市住房保障部门线下咨询申请。初审不合格的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部门需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二)审核。市住房保障部门通过提取外网申请家庭数据,依托公租房信息管理系统和省级联审联查平台线上核查申请家庭相关信息。对复审不合格的申请家庭反馈初审部门,并告知原因。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20日内,向原初审、复审和审核部门申请复核。原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合格的申请家庭需在政府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 10 天,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取得住房保障资格。

(三)保障。对纳入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以下的申请家庭,以发放住房租赁补贴为主,自取得保障资格的次月起,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新市民、青年人等住房租赁补贴保障期限最长为 3 年,到期后停发补贴。保障面积标准:1-2 人 30 平方米;3 人 45 平方米;3人以上 50平方米。

第四章  使用与退出

第三十一条 承租保障性住房或者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状况等信息发生的,应当在变化后30日内主动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申报,并办理相关手续。保障性住房原申请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或户口迁出的,其共同申请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需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审核通过后可继续承租该保障性住房,同时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并限期退回保障性住房;享受租赁补贴的,应立即停止发放补贴。由住房保障部门下达腾退通知书,告知其腾退缘由和腾退期限(一般为60日内),按市场租金收取。当事人逾期不搬迁的,住房保障运营部门申请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照市场租金2倍追缴租金。

第三十二条  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保障面积内(扣除租赁补贴)按1元/平方米/月,保障面积外按6元/平方米/月收取租金。地下室按1元/每平米/月收取;经审核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租金按7元/平方米/月收取。

根据房地产租赁市场变化情况与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适时调整租金标准,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三条  租赁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存在下列情况可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租金减免,并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除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外,经街道办、民政局等部门认定,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其他家庭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按年租金减半收缴:

(1)家庭成员中有重度残疾人员(提供残疾证);

(2)家庭成员中有患重大疾病人员(提供二级甲等及以上医院出具的重大疾病证明)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街道办、民政部门核定,家庭条件极度困难,确实无力负担最低保障住房租金的,市住房保障部门需报请市政府批准,可对其保障性住房租金进行免除。

第三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对已保障家庭的有关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和年度审核,实行动态管理。在保家庭每年12月1日之前通过“冀时办 APP”——住建——公租房——资格年审模块进行年度审核或到市住房保障部门线下咨询办理。申请家庭所在街道、乡(镇)人民政府或工作单位应协助市住房保障部门通知保障家庭按时参加年审。由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审核并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经审核家庭情况发生变化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相应调整保障或取消保障资格。

第三十五条 承租保障性住房或者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解除合同,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内居住的;(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三)有关信息发生变动超过规定条件不告知的;(四)转租、出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五)损毁、破坏保障性住房,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六)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或伪造、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住房保障资格的;(七)改变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八)利用保障性住房存放危险物品或进行违法活动的;(九)不配合住房保障监管部门入户巡查、智能化管理、日常维修管理的;(十)经年度审核不再符合保障条件或未按规定时限参加年审的;(十一)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收回的。

第三十六条   对因死亡、无故失联、服刑等特殊原因导致承租人未办理退出手续单方面停止租赁行为而形成欠费的,可对其租金收缴账户分别进行核销或“挂起”处理。账户“挂起”处理的公租房在“挂起”期内不再累计租金和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合同期满,承租人结清租金,清退私人物品,通知出租人查验房屋并办理退房手续。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执行期间,可以提前退房。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拖欠、拒不缴纳租金、相关费用和滞纳金的,依合同约定处理或申请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轮候与补贴标准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及时缴纳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四十条  建立和完善保障性住房分配轮候制度,将已通过资格审核、尚未分配到保障性住房的申请人确定为轮候对象,并登记造册。轮候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  实行“分类轮候、切块分配”。一般将轮候对象分二类:

(一)城镇低收入、低边住房困难家庭;

(二)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四十二条  轮候对象的出租排序,可以根据申请人住房情况、经济状况、家庭结构、申请时间等因素综合评分确定,也可以通过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对城镇低保家庭、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等可依据政策优先轮候。

第四十三条  轮候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轮候期限内未分配到保障性住房、经审核仍符合保障条件的,重新轮候。

第四十四条 加强对轮候对象的动态管理。轮候期内,家庭成员、户籍、收入、住房等状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及时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说明变动情况,不再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取消其保障资格。

第四十五条  进入保障性住房轮候期在未取得实物配租之前应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第四十六条  公租房住房租赁补贴资金以申请上级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为主,不足部分列入市级财政预算。租赁补贴按照下列标准执行:城镇中等偏下家庭、新青年、新市民在保障面积内按10元/平方米/月发放补贴;新青年、新市民享受其他单位发放住房补贴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六章  房屋管理与物业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持有产权的保障性住房,由市公房管理和房屋交易机构(企事业运营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负责房屋资产及运营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承租人可根据生活需要添加生活设施,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在退租时不予补偿。保障家庭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燃气、液化气管道泄漏或其他附属设施损坏、损毁的,应负责维修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建立保障性住房智能化管理系统,用于辅助保障性住房日常监督管理并不断完善优化,依据大数据分析对房屋使用情况进行统计,对疑似转租、空置等违规行为及时发现处理。通过将房屋租金缴纳、租赁期限等情况与门禁系统关联等方式,妥善解决保障性住房退出难问题。

第五十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实行社会化物业管理,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物业企业对配租的特困、低保家庭物业管理费给予一定比例减免。

第五十一条  集中新建的保障性住房小区可以聘请有资质的、优秀的物业公司负责物业管理,还可在社区居委会组织下由承租人参与物业管理、自我服务。

第五十二条  物业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完善保障性住房的服务设施,提供安全、卫生、方便、舒适的居住环境,应当定期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汇报保障性住房实际使用情况。

第五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由出租人负责。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申请家庭故意隐瞒、虚报、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在申请时拟骗取保障性住房或已骗取保障性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驳回其申请或责令退回保障性住房。将当事人的行为记入保障性住房管理档案,终身不再受理其家庭成员保障性住房申请,并将有关行为抄告当事人所在的街道、乡(镇)人民政府、工作单位。

第五十五条 有关单位、个人为保障性住房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或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纪检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保障性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五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对住房保障对象遵守本办法和合同约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与城镇住房保障相关的资料,了解其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状况等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二)在至少一名成年家庭成员陪同下,进入保障性住房检查住房使用情况;(三)对违反本办法和合同约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住房保障部门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八条   保障对象因终止城镇住房保障或者拖欠保障性住房租金的,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补缴;拒不补缴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市原有相关政策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六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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