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3567006/2024-02948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发布机构: 平泉市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4-02-05 文件编号: 平政复决字〔2023〕28号 有  效  性: 有效
平政复决字〔2023〕28号
2024-02-05   11时01分 浏览次数:

申  请  人:左XX

被 申 请人: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      址:河北省平泉市兴平南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刘广田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区直属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XX,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区直属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3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投诉平泉市平泉镇福悦柏木熏鸡铺销售熏鸡案件作出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1月23日在12315互联网投诉举报平台对其消费纠纷作出不予受理的办理结果;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审理并处理该投诉举报案件。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2日在12315投诉举报平台上投诉关于申请人购买到平泉市平泉镇福悦柏木熏鸡铺销售涉案“三无产品”(熏鸡),涉案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但标签上未标注生产许可证以及厂家厂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7条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申请人仅告知申请人被投诉人拒绝调解的结果,而未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更未让被投诉人出具书面的拒绝调解告知书,依据《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投诉调解要求有2名办案人员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现场或者其他方式的调解,应当保障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参与调解,更应保障投诉人获悉调解的过程有无错误或办案人员与被投诉人有无利害关系是否申请回避。现因被申请人单方面与被投诉人进行调解,申请人没有参与到调解的过程,这个结果有可能是被申请人自行作出的,申请人的知情权利和监督权利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不具有合法性的调解,申请人不服。

被申请人辩称: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10月22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自录编号1130823002023102248114533的投诉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9日在抖音上购买了一只熏鸡,价值90元,收到货后发现该商品属于三无食品,没有生产日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该商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122条和148条相关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要求商家对其赔偿1000元。申请人提供证据3张,分别为微信转账90元截图、案涉食品包装正反面照片。经被申请人现场核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熏鸡是在该商家购买。被投诉人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业人员均有健康证,证照齐全,合法有效。被投诉人销售的各种熟食(包括柏木熏鸡)属于散装食品,又称“裸装食品”,在散装食品的容器、柜台明显位置粘有散装食品标签,标明了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符合散装食品要求,而非预包装食品。另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共发起了71次投诉,15次举报,有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嫌疑。综上,被投诉人不存在销售预包装食品、无食品标签的违法行为。二、办理投诉举报案件程序合法。2023年10月22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将投诉单分派至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派出机构城区直属分局办理,2023年10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并指派2名执法人员于同日对被投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2023年10月27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及调查核实情况,鼓励双方自行和解,2023年11月10日,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违法行为,拒绝调解,并出具不同意调解申请,2023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了终止行政调解决定书,并于2023年11月23日将此案调查核实及处置结果向申请人进行了答复。三、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行政调解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被答复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2日在全国12315平台自录编号为1130823002023102248114533的投诉。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将投诉单分派至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派出机构城区直属分局办理,2023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决定,并指派2名执法人员于同日对被投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2023年10月27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案件受理情况。2023年11月10日,被投诉人出具拒绝调解声明,2023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了终止行政调解决定书,2023年11月23日将此案调查核实及处置结果向申请人进行了答复。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执法卷宗为证。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并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进行了答复。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定义为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被投诉人销售的各种熟食(包括柏木熏鸡)属于散装食品而非预包装食品。三、在市场监管领域,受理并解决投诉是市场监管部门的法定职责,而解决投诉的方式就是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原则。本案中,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并无不当。四、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对申请人进行回复,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但本案结论不受该法律适用错误影响,本机关仅对法律适用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进行的处理,主要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2023年10月22日投诉平泉市平泉镇福悦柏木熏鸡铺销售熏鸡案件作出的回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平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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