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3567006/2024-05528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发布机构: 平泉市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4-12-13 文件编号: 有  效  性: 有效
承平政复决〔2024〕64号
2024-12-13   16时49分 浏览次数:

申请人:沈X。

被申请人: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平泉市兴平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广田,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告知是否受理投诉的行政行为不服,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1月7日收悉,经审查,于2024年11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是否受理投诉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告知是否受理投诉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1日收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邮寄的关于承德XX食品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信》,在该信件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请求“告知是否受理投诉”。但截止到2024年11月4日,被申请人仍然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该投诉。申请人认为该行政行为违法,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4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投诉信,称承德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绿豆糕,生产日期为2024年8月4日,保质期3个月,标签另标注保质期至2024年11月1日。2024年10月22日,执法人员对承德万家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库房有留样产品5包,生产日期2024年8月4日,保质期3个月,标签标注保质期至2024年11月1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修宇航拒绝调解。当事人标注保质期与保质期时间不符的问题,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中第4.1.7.2项“当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标示了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的单件预包装食品时,外包装上标示的保质期应按最早到期的单件食品的保质期计算。”的规定,当事人所标注的问题应按最早达期的日期进行计算,当事人不存在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2024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对承德XX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承德XX食品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2024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卷宗为证。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具有依法处理的职责。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的规定,被申请人及时对案件进行了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法进行了检查。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于2024年10月28日经审批作出不予受理,被申请人对举报案件已实际履职,虽然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但是仍然属于程序轻微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二)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告知申请人关于承德XX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受理投诉的行政行为违法。

如对本决定不服,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平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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