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3567006/2024-05121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发布机构: 平泉市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4-11-07 文件编号: 承平政复决〔2024〕32号 有  效  性: 有效
承平政复决〔2024〕32号
2024-11-07   09时13分 浏览次数:

申请人:张XX

被申请人: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平泉市兴平南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刘广田,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其举报的XX自选超市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4年8月21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8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XX自选超市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重新作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21日通过EMS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函提出履职申请,投诉举报2024年 7月 20 日申请人在小寺沟镇XX自选超市内购买的好丽友蘑古力饼干草莓酸奶味,生产日期2022年9月18日,保质期至2023年9月13日,已过期,要求退货赔偿查处,并附相关证据材料(涉案商品照片打印件,交易凭证截屏打印件,身份证照片打印件,购买过程视频光盘,投诉举报函打印件,信访意见书打印件)。2024年8月初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邮寄来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予立案理由为现场检查未发现当事人店内经营有被举报的同批次好丽友蘑古力食品,因违法事实无法查实,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并不认可被申请人所述。申请人已经通过 EMS 快递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相应证据,被申请人于 2024 年 7 月 22 日签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全面客观公平公正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单方面采信涉案商家不实言论,对申请人所提供证据未经核实调查,直接排除申请人提供证据所带来的证明效力,偏袒式执法,不作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30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公布)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调解不免除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第二十三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判定。被申请人称因违法事实无法查实,证据不足。申请人提供的购买过程录像都可以体现购买当天的实际情况。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购买视频录像有异议可以调取被举报商家当天录像与申请人所提供录像进行比对核实。被申请人未能说出缘由,未经全面核实调查,未全面客观调查,直接过滤掉申请人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单方面采集涉案商家具有可操作性可以造假的证据,做出的不予立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未做到公正,适用依据错误,未做到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被申请人未做到事实清楚,适用依据错误,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4年7月26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平泉市小寺沟镇XX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现场出示了营业执照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表,合法有效。检查时发现被投诉举报人经营有:①“好丽友”蘑古力草莓酸奶味4盒(净含量41克/盒),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26日 ,保质期为12个月;②好丽友”牛奶巧克力味3盒(净含量48克/盒),生产日期为2024年2月4日,保质期为12个月。未发现申请人所诉的同批次商品,也未发现其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2024年7月29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负责人进行了询问调查,被投诉举报人否认经营过涉案的超过保质期的商品,对于销售给申请人的涉案商品不认可是自家经营的商品,对申请人录制的视频不予认可,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经销商资质和购货凭证,其中购货凭证不能显示被投诉人购进过涉案的同批次商品;2024年8月7日,被投诉举报人提交了陈述书,不同意与申请人进行调解,也否认购进过涉案的红豆巧克力味的“好丽友”蘑古力;2024年8月13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对申请人送达了不予立案告知书、举报处理结果反馈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以上证据包括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被投诉举报人相关资质、被投诉举报人的供货商的资质及相关供货票据、现场检查视频、询问视频等证据佐证(附后)。二、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的职责,按法定程序进行了登记、调查和答复。2024年7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2024年7月23日按照工作流程交由被申请人南五十家子镇分局办理,2024年7月26日安排执法人员对该投诉举报内容进行核实,2024年7月30日执法人员与申请人通过电话联系告知其受理情况,2024年8月9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后,于2024年8月13日将不予立案告知书、举报处理结果反馈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通过挂号信方式邮寄给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自2024年7月22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函,2024年8月9日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8月13日及时告知申请人,均符合法定程序。三、法律适用正确,处理适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电子数据取证暂行规定》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全面、客观、及时收集、提取涉案电子数据,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合法。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第十条:“执法人员提取电子数据时,应当制作笔录,由执法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调取视听资料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时间、制作人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的规定,申请人需要确认被申请人张国君提供材料(自录视频)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并制作笔录,由执法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因申请人拒绝到场,被申请人对其提供的自录视频和原始载体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能进行核实,所以不能将其自录视频作为证据使用。被申请人在检查中未发现被申请人所诉的同批次食品,也未发现其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经调查核实也不能证明被投诉举报人经营过被诉的同批次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四、申请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适格主体,无权提出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能否提起行政复议需具备两项条件:一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是否被侵犯;二是申请人与举报处理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亦无法认定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从申请人举报的综合情况来看,申请人与基于生活消费需要的普通消费者不同,申请人于2024年7月20日同一天在平泉市辖区内11次从不同的超市购买商品后举报,且举报内容中均有购买到过期食品并进行录像,明显违背正常消费者的消费需要。从申请人能够提供的照片、付费截图、购物视频等材料来看,即使申请人在案涉超市购买了过期的商品,其在挑选商品时也认真查验了该商品外包装的正反面、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信息,足以说明其已知晓该商品已超过保质期。其购买行为和目的不符合“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常理,故意购买超过保质期商品而后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给经营者施压进而达到索赔谋利的目的明确,其购买行为构成了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消费行为,属于职业打假谋利人。利用恶意投诉举报作为自己谋利的手段,大量占用有限的行政资源,偏离了相关法律的立法本意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初衷,使真正的消费维权问题无法得到及时解决。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是依法严厉打击的行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应结合案件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所谓有利害关系,是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的个人利益较之于其他任何不特定的公众的共同利益具有特别受保护的地位,从而具有以个人利益较之于其他任何不特定的公众的共同利益具有特别受保护的地位,具有以个人名义对行政行为通过复议、诉讼途径提出争取的权利。被申请人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违法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旨在保证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不是申请人谋利的手段和“帮凶”。申请人基于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所可能享受的利益仅为“反射利益”,属于公共利益的片段,尚不属于行政法规所保护的合法权益范畴,不得以此主张利害关系。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一、2024年7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2024年7月26日安排执法人员对投诉举报内容进行现场核查,2024年8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8月13日将不予立案告知书等通过挂号信方式邮寄给申请人。二、经被申请人现场核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经营有“好丽友”蘑古力草莓酸奶味4盒(净含量41克/盒),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26日,保质期为12个月;“好丽友”牛奶巧克力味3盒(净含量48克/盒),生产日期为2024年2月4日,保质期为12个月。未发现申请人所诉的同批次商品、“好丽友”红豆巧克力味商品及其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三、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供自录购物视频的原始载体。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办案人员收集的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提供的自录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定的前提下,要求对比视频的原始载体,在申请人没提供原始载体且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存疑的情况下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行为并无不当。被申请人通过核查并未发现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亦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国平自选超市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平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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