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3567033/2024-05090 主题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 发布机构: 平泉市农业农村局
成文日期: 2024-11-21 文件编号: 平农罚〔 2024 〕1号 有  效  性: 有效
平泉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平农罚〔 2024 〕1号
2024-11-21   10时25分 浏览次数:

当事人: 尉国昌                                 

         

住所(住址):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市七家岱乡大地村                                        

当事人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9月29日,我局接平泉市人民检察院《检查意见书》平检刑行意[2024]32号,平泉市检察院在办理尉国昌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行刑反向衔接案过程中发现尉国昌使用禁用工具在河流内非法捕捞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移送我局处理。

2024年10月11日,经主管领导批准对当事人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一案立案调查,11月6日,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当事人确认平泉市检察院移送卷内《讯问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内容属实。

经查:2022年5月份,当事人用逆变器自制一台电鱼器,先后两次在七家岱乡大地村扁担沟河套、大地村河套电鱼,计捕获十多条鱼,重量在一百公斤以下,价值在二千元以下。当事人制造一台电鱼器且没有销售,将捕获的鱼放回河套中,没有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询问尉国昌制作的《询问笔录》;

2、检察院移送卷内《讯问笔录》照片打印件;

3、检察院移送卷内《辨认笔录》照片打印件;

4、检察院移送卷内照片打印件;

5、检察院移送的案卷光盘。

证据一证明当事人捕获十多条鱼,重量在一百公斤以下,价值在二千元以下;证据二证明当事人2022年5月份先后两次使用电鱼器电鱼;证据三证明当事人电鱼的地点为七家岱乡大地村扁担沟河套、大地村河套;证据四证明当事人制造一台电鱼器;证据五证明平泉市公安局对当事人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违法行为刑事侦查。

2024年11月11日,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平农罚〔2024〕1号,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提出听证要求。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河北省农业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渔政部分)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渔获物一百公斤以下或价值二千元下的属轻微违法,应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六千元以下罚款;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数量在五十件以下或价值一千元以下的属轻微违法,应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在《河北省农业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中属情节轻微,且渔获物、电鱼器量价与一百公斤、二千元相比,数额相对较小,且没有违法所得。 

本机关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制造渔具一台;

2、罚款10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泉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平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平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平泉市农业农村局

2024年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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