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3567018/2023-03010 |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发布机构: 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2023-04-12 | 文件编号: 平市监处罚〔 2023〕17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当事人:平泉市卧龙镇虹源熟食店(闫司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闫司元
2023年2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经营者闫司元在场情况下,依法对其开办的平泉市卧龙镇虹源熟食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该熟食店位于平泉市卧龙镇华北物流,当事人不能提供上一次的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执法人员当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填写了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当事人当场确认签收。2023年3月20日执法人员对该熟食店复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未能提供2023年2月20日的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拒未改正。并于2023年3月20日提交立案申请,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由刘焱歆、苏建伟负责,经过调查取证、现场检查、调查询问、提取证据。以上执法程序均有指定执法人员参与并出具执法证,且当事人在场确认。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以营利为目的,在平泉市卧龙镇华北物流开办平泉市卧龙镇虹源熟食店从事食品销售经营,当事人不能提供上次的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经我局责令限期改正后拒未改正。根据询问笔录当事人的口供证明2023年2月20日的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丢失,无法提供。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2月20日的现场检查笔录 ,证明了当事人不能提供上一次的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的事实。
2.2023年2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当场送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了已对其责令限期改正的事实。
3. 2023年3月20日的现场检查笔录 ,证明了当事人不能提供上一次的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的事实。
4.当事人闫司元的调查笔录,证明了事人不能提供上一次的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经责改后拒未改正的事实。
5.2023年2月20日和2023年3月20日的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上次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并丢失的事实。
6.闫司元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我局于2023年3月27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平市监罚告〔2023〕17号〕,当事人未向我局提出申辩、陈述意见、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不能提供上一次的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并保持至下次监督检查。有条件的可以通过电子屏幕等信息化方式向消费者展示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的规定,构成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违法行为。
本案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证据,违法行为较轻。至调查终结之日,尚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二项和《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68.1从轻的情形,决定从轻处罚。
当事人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违法行为,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相关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撕毁、涂改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人民币500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处罚决定。应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泉支行或承德银行平泉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以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平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平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印 章 )
2023年4月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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