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3567012/2023-04507 |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 发布机构: 平泉市林业和草原局 |
成文日期: 2023-12-05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处罚基准 | 行政命令 | 是否公开 | 处罚权限 |
1 |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商品林地面积不足一亩的。 | 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0.5倍罚款。 | 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一般 |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公益林地面积不足一亩,或者商品林地面积一亩以上不足三亩的。 | 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一倍罚款。 | 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 是 | ||||
较重 |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公益林地面积一亩以上不足三亩,或者商品面林地积三亩以上不足六亩的。 | 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二倍罚款。 | 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 是 | ||||
严重 |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公益林地面积三亩以上,或者商品林地面积六亩以上的。 | 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 是 | ||||
2 | 对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 较轻 |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商品林地面积不足一亩的。 | 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0.5倍罚款。 | 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一般 |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公益林地面积不足一亩,或者商品林地面积一亩以上不足三亩的。 | 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一倍罚款。 | 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 是 | ||||
较重 |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公益林地面积一亩以上不足三亩,或者商品林地面积三亩以上不足六亩的。 | 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二倍罚款。 | 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 是 | ||||
严重 |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公益林地面积三亩以上,或者商品林地面积六亩以上的。 | 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 是 | ||||
3 | 对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毁坏林木,以立木蓄积计算不足一立方米或幼树不足二十五株的。 | 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一般 | 毁坏林木,以立木蓄积计算一立方米以上不足二立方米或幼树二十五株以上不足五十株的。 | 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是 | ||||
较重 | 毁坏林木,以立木蓄积计算二立方米以上不足四立方米或幼树五十株以上不足一百五十株的。 | 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是 | ||||
严重 | 毁坏林木,以立木蓄积计算四立方米以上或幼树一百五十株以上的。 | 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四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是 | ||||
4 | 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地毁坏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毁坏商品林地面积不足一亩的。 | 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0.5倍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一般 | 毁坏公益林地面积不足一亩,或者商品林地面积一亩以上不足三亩的。 | 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一倍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 是 | ||||
较重 | 毁坏公益林地面积一亩以上不足三亩,或者商品林地面积三亩以上不足六亩的。 | 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二倍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 是 | ||||
严重 | 毁坏公益林地面积三亩以上,或者商品林地面积六亩以上的。 | 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 是 | ||||
5 | 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 较轻 | 毁坏幼树不足五十株的。 | 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的树木。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一般 | 毁坏幼树五十株以上不足一百株的。 | 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树木。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是 | ||||
较重 | 毁坏幼树一百株以上不足一百五十株的。 | 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是 | ||||
严重 | 毁坏幼树一百五十株以上的。 | 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是 | ||||
6 | 对盗伐林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盗伐林木,以立木蓄积计算不足一立方米或幼树不足二十五株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六倍的罚款。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
一般 | 盗伐林木,以立木蓄积计算一立方米以上不足二立方米或幼树二十五株以上不足五十株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七倍的罚款。 | 是 | |||||
较重 | 盗伐林木,以立木蓄积计算二立方米以上不足四立方米或幼树五十株以上不足一百五十株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八倍的罚款。 | 是 | |||||
严重 | 盗伐林木,以立木蓄积计算四立方米以上或幼树一百五十株以上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十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是 | |||||
7 | 对滥伐林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滥伐林木,以立木蓄积计算不足二立方米或幼树不足五十株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的罚款。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
一般 | 滥伐林木,以立木蓄积计算二立方米以上不足八立方米或幼树五十株以上不足二百五十株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四倍的罚款。 | 是 | |||||
较重 | 滥伐林木,以立木蓄积计算八立方米以上不足十五立方米或幼树二百五十株以上不足五百株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4.5倍的罚款。 | 是 | |||||
严重 | 滥伐林木,以立木蓄积计算十五立方米以上或幼树五百株以上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三倍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是 | |||||
8 |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没有违法所得的。 | 没收证件,可以处一万元的罚款。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
一般 |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违法所得金额不足二万元的。 | 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 是 | |||||
较重 |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违法所得金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 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是 | |||||
9 | 对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立木蓄积不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二百株的。 | 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0.5倍的罚款。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
一般 | 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立木蓄积五立方米以上不足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二百株以上不足四百株的。 | 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一倍的罚款。 | 是 | |||||
较重 | 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立木蓄积十立方米以上不足十五立方米,或者幼树四百株以上不足六百株的。 | 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二倍的罚款。 | 是 | |||||
严重 | 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立木蓄积十五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六百株以上的。 | 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是 | |||||
10 | 对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 较轻 | 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经责令逾期未完成,但已按要求改正,能够在一个植树周期内完成的。 | 不予罚款处罚。 | 责令限期完成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一般 | 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经责令逾期未完成,但已按要求改正,不能在一个植树周期内完成的。 | 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一倍的罚款。 | 责令限期完成 | 是 | ||||
较重 | 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经责令逾期未完成,拒不改正的。 | 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的罚款。 | 责令限期完成 | 是 | ||||
11 | 对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较轻 | 以较轻微的言语形式拒绝、阻碍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 可以处二万元的罚款。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
一般 | 以侮辱、威胁、恐吓等言语暴力形式拒绝、阻碍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 可以处三万元的罚款。 | 是 | |||||
较重 | 有暴力行为拒绝、阻碍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 可以处四万元的罚款。 | 是 | |||||
严重 | 有暴力行为拒绝、阻碍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 可以处五万元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是 | |||||
12 | 对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损坏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较轻 | 毁坏林木,以立木蓄积计算不足一立方米或幼树不足二十五株的。 | 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一般 | 毁坏林木,以立木蓄积计算一立方米以上不足二立方米或幼树二十五株以上不足五十株的。 | 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是 | ||||
较重 | 毁坏林木,以立木蓄积计算二立方米以上不足四立方米或幼树五十株以上不足一百五十株的。 | 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四倍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是 | ||||
严重 | 毁坏林木,以立木蓄积计算四立方米以上或幼树一百五十株以上的。 | 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是 | ||||
13 | 对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三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未经批准擅自将国家和省级公益林改变林种面积不足二十亩,或将其他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林种面积不足五十亩的。 | 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一倍的罚款。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
一般 | 未经批准擅自将国家和省级公益林改变林种面积二十亩以上不足五十亩,或将其他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林种面积五十亩以上不足一百亩的。 | 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二倍的罚款。 | 是 | |||||
较重 | 未经批准擅自将国家和省级公益林改变林种面积五十亩以上,或将其他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林种一百亩以上的。 | 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三倍的罚款。 | 是 | |||||
14 | 对未按规定完成绿化任务,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完成绿化任务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绿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应当完成而未完成绿化任务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一般 | 未完成绿化任务逾期未改正的。 | 可以处应当完成而未完成绿化任务所需费用1.5倍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15 | 对违反规定不履行保护和管理职责,致使绿化植物死亡的处罚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保护和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绿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致使绿化植物死亡的,责令限期补植,可以并处死亡绿化植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一般 | 不履行保护和管理职责,致使绿化植物死亡不足一百株的。 | 可以并处死亡绿化植物价值3.5倍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补植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较重 | 不履行保护和管理职责,致使绿化植物死亡一百株以上的。 | 可以并处死亡绿化植物价值4.5倍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补植 | 是 | ||||
16 | 对擅自移植、非法购买古树名木,擅自砍伐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移植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处罚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绿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非法购买古树名木的,没收树木或者其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购买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移植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处死亡古树名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非法购买二级、三级保护古树一株的。 | 没收树木或者其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购买价1.5倍的罚款。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
较重 | 非法购买一级保护古树名木一株以上的,二、三级保护古树二株以上的。 | 没收树木或者其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购买价2.5倍的罚款。 | 是 | |||||
擅自砍伐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移植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 | 处死亡古树名木价值四倍的罚款。 | 是 | ||||||
17 | 对毁损绿化设施的处罚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绿化设施的,由绿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损毁绿化设施的。 | 处一千元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较重 | 造成树木死亡不足十株的。 | 处树木基准价值六倍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 | 是 | ||||
严重 | 造成树木死亡十株以上的。 | 处树木基准价值九倍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 | 是 | ||||
18 | 对在封育区放牧或者散放牲畜、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封山育林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的处罚 | 《河北省封山育林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业工作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在封育区放牧或者散放牲畜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按每只(头)牲畜处以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致使植被受到破坏的,责令限期恢复植被,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五)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封山育林标牌、界桩及其它封山育林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封育区放牧或者散放牲畜拒不改正,初次违法的。 | 处每只(头)五十元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初次违法的。 | 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树木。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是 | |||||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封山育林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设施为简易的、可移动的标牌、界桩等设施的。 | 处三百元罚款。 |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 是 | |||||
较重 | 封育区放牧或者散放牲畜拒不改正,两次以上多次违法的。 | 处每只(头)一百元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是 | ||||
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两次以上多次违法的。 | 补种毁坏株数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是 | |||||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封山育林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设施为固定的标牌、界桩等设施的。 | 处五百元罚款。 |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 是 | |||||
19 | 对古树名木采取擅自采伐、移植,剥皮、挖根、折枝,悬挂重物或者借用树干为支撑物,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采石、挖沙、取土、铺设管线、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体等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的处罚 | 《河北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一)擅自采伐、移植;(二)剥皮、挖根、折枝;(三)悬挂重物或者借用树干为支撑物;(四)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采石、挖沙、取土、铺设管线、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体;(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河北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未规定法律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有行为之一,及时终止损害行为、主动消除并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 | 处三百元罚款。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
较重 | 有行为之一,未及时终止损害行为、主动消除并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 | 处一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是 | |||||
20 | 对在退耕还林活动中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处罚 | 《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 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和粮食补助不足一千元的。 | 处冒领资金额三倍的罚款。 | 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一般 | 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和粮食补助一千元以上不足二千元的。 | 处冒领资金额四倍的罚款。 | 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 | 是 | ||||
较重 | 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和粮食补助二千元以上的。 | 处冒领资金额五倍的罚款。 | 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 | 是 | ||||
21 | 对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破坏植被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22 | 对违法进行盈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造成土地沙化加重面积不足二公顷的。 | 可以并处每公顷一万元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一般 | 造成土地沙化加重面积二公顷以上不足五公顷的。 | 可以并处每公顷三万元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是 | ||||
较重 | 造成土地沙化加重五公顷以上的。 | 可以并处每公顷四万元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是 | ||||
23 | 对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治理者完成治理任务后,经验收不合格面积不足二公顷,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 | 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一般 | 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治理者完成治理任务后,经验收不合格面积二公顷以上不足五公顷的,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 | 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二倍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是 | ||||
较重 | 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治理者完成治理任务后,经验收不合格面积五公顷以上的,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 | 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三倍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是 | ||||
24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不足五亩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一般 |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五亩以上不足十亩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是 | ||||
较重 |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十亩以上不足十五亩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是 | ||||
严重 |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十五亩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限期改正 | 是 | ||||
25 | 对非法使用草原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非法使用草原五亩以下的;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不足五亩的。 | 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七倍的罚款。 | 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一般 | 非法使用草原五亩以上不足十亩的;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五亩以上不足十亩的。 | 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九倍的罚款。 | 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 | 是 | ||||
较重 | 非法使用草原十亩以上不足十五亩的;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十亩以上不足十五亩的。 | 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十倍的罚款。 | 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 | 是 | ||||
严重 | 非法使用草原十五亩以上的;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十五亩以上的。 | 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十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 | 是 | ||||
26 | 对非法开垦草原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六条 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非法开垦草原不足五亩的。 | 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一万元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一般 | 非法开垦草原五亩以上不足十亩的。 | 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两万元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 | 是 | ||||
较重 | 非法开垦草原十亩以上不足十五亩的。 | 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 | 是 | ||||
严重 | 非法开垦草原十五亩以上的。 | 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四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 | 是 | ||||
27 | 对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七条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未造成草原植被破坏的。 | 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二万元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一般 | 造成草原植被破坏不足一亩的。 | 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是 | ||||
较重 | 造成草原植被破坏一亩以上不足五亩的。 | 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四万元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是 | ||||
严重 | 造成草原植被破坏五亩以上的。 | 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是 | ||||
28 |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八条 在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造成草原植被破坏不足五亩的。 | 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千元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 | 是 | 县级 |
一般 | 造成草原植被破坏五亩以上不足十五亩的。 | 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一万元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 | 是 | ||||
较重 | 造成草原植被破坏十五亩以上的。 | 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二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 | 是 | ||||
29 | 对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违法行为破坏草原植被不足五亩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七倍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一般 | 违法行为破坏草原植被五亩以上不足十五亩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一点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九倍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 | 是 | ||||
较重 | 违法行为破坏草原植被十五亩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十一倍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 | 是 | ||||
30 | 对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条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违法行为破坏草原植被不足一亩的。 | 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四倍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 | 是 | 县级 |
一般 | 违法行为破坏草原植被一亩以上不足五亩的。 | 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五倍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 | 是 | ||||
较重 | 违法行为破坏草原植被五亩以上不足十亩的。 | 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七倍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 | 是 | ||||
严重 | 违法行为破坏草原植被十亩以上的。 | 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八倍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 | 是 | ||||
31 | 对在禁牧、休牧期放牧和轮牧区超载过牧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三条 对违反本法有关草畜平衡制度的规定,牲畜饲养量超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的纠正或者处罚措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2.《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张家口承德地区草原生态建设和保护的决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决定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以每只(头)牲畜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在禁牧、休牧期放牧和轮牧区超载过牧、拒不改正,牲畜数量不足十只(头)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每只(头)三十元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一般 | 在禁牧、休牧期放牧和轮牧区超载过牧、拒不改正,牲畜数量十只(头)以上不足五十只(头)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每只(头五十元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是 | ||||
较重 | 在禁牧、休牧期放牧和轮牧区超载过牧、拒不改正,牲畜数量五十只(头)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每只(头)一百元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是 | ||||
32 |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数额不足一千元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五倍的罚款。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
一般 | 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数额一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八倍的罚款。 | 是 | |||||
较重 | 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数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十倍的罚款。 | 是 | |||||
严重 | 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数额一万元以上的,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国家重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十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是 | |||||
33 | 对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较轻 |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未造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伤、死亡的。 | 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五万元罚款。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
一般 |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或造成野生动物受伤、死亡,价值不足五千元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八万元罚款。 | 是 | |||||
较重 |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或造成野生动物受伤、死亡,价值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十倍罚款。 | 是 | |||||
严重 |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或造成野生动物受伤、死亡,价值一万元以上的;非法猎捕、杀害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或造成野生动物受伤、死亡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十五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是 | |||||
34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 较轻 | 猎获物价值不足一万元的。 | 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一般 | 猎获物价值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 | 逾期不改正的,处四万元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是 | ||||
较重 | 猎获物价值三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逾期不改正的,处七万元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是 | ||||
严重 | 猎获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 | 逾期不改正的,处九万元的罚款,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 责令限期改正 | 是 | ||||
35 | 对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二)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较轻 | 非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的。 | 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的罚款。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
一般 | 非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的罚款。 | 是 | |||||
较重 | 非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猎获物价值二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五倍的罚款。 | 是 | |||||
严重 | 非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猎获物价值五千元以上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十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是 | |||||
36 | 对在自然保护地、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地、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非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没有猎获物的。 | 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五百元的罚款。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
一般 | 非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猎获物价值不足一千元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的罚款。 | 是 | |||||
非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猎获物价值一千元以上不足三千元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的罚款。 | 是 | ||||||
较重 | 非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猎获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的罚款。 | 是 | |||||
严重 | 非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猎获物价值五千元以上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是 | |||||
37 | 对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执行本基准第32、33、34、35、41、42项裁量幅度严重档次。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
38 | 对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的。 | 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的罚款。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
一般 | 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三千元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八千元的罚款。 | 是 | |||||
较重 | 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猎获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的罚款。 | 是 | |||||
严重 | 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猎获物价值五千元以上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四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是 | |||||
39 | 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价值不足一千元的。 | 没收野生动物。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
一般 | 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价值一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 | 没收野生动物,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的罚款。 | 是 | |||||
较重 | 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价值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没收野生动物,并处猎获物价值三倍的罚款。 | 是 | |||||
严重 | 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上的。 | 没收野生动物,并处猎获物价值四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是 | |||||
40 | 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较轻 | 价值不足一万元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的罚款。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
一般 | 价值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五倍的罚款。 | 是 | |||||
较重 | 价值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六倍的罚款。 | 是 | |||||
严重 | 价值五万元以上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九倍的罚款。 | 是 | |||||
41 | 对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未备案,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未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逾期不改正,价值不足一千元的。 | 处一千元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一般 | 逾期不改正,价值一千元以上不足三千元的。 | 处一千五百元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是 | ||||
较重 | 逾期不改正,价值三千元以上的。 | 处二千元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是 | ||||
42 | 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价值不足一万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五倍的罚款。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
一般 | 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上不足一万五千元的;国家一级保护动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价值六倍的罚款。 | 是 | |||||
较重 | 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价值一万五千元以上的;国家一级保护动物价值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价值十倍的罚款。 | 是 | |||||
严重 | 国家一级保护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上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价值十五倍的罚款,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是 | |||||
43 | 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价值不足三千元的。 | 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二倍的罚款。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
一般 | 价值三千元以上不足六千元的。 | 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五倍的罚款。 | 是 | |||||
较重 | 价值六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七倍的罚款。 | 是 | |||||
严重 | 价值一万元以上的。 | 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九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是 | |||||
44 | 对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价值不足三千元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五倍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一般 | 价值三千元以上不足六千元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十倍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是 | ||||
较重 | 价值六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十五倍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是 | ||||
严重 | 价值一万元以上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十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是 | ||||
45 | 对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价值不足一千元的。 | 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一般 | 价值一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 | 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是 | ||||
较重 | 价值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三倍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是 | ||||
严重 | 价值一万元以上的。 | 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四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是 | ||||
46 | 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价值不足一千元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八倍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一般 | 价值一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二十倍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是 | ||||
较重 | 价值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二十二倍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是 | ||||
严重 | 价值一万元以上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二十八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是 | ||||
47 | 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价值不足一千元的。 | 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
一般 | 价值一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 | 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二倍的罚款。 | 是 | |||||
较重 | 价值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 是 | |||||
严重 | 价值一万元以上的。 | 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八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是 | |||||
48 | 对违法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提供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
较重 | 提供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 是 | |||||
严重 | 提供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四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是 | |||||
49 | 对违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引进未列入外来入侵物种名录物种的。 | 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十万元的罚款。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
较重 | 引进一种列入外来入侵物种名录物种的。 | 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三十万元的罚款。 | 是 | |||||
严重 | 引进两种以上列入外来入侵物种名录物种的。 | 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四十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是 | |||||
50 | 对违法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放生、丢弃未列入外来入侵物种名录物种的。 | 处三万元的罚款。 | 责令限期捕回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较重 | 放生、丢弃一种列入外来入侵物种名录物种的。 | 处五万元的罚款。 | 责令限期捕回 | 是 | ||||
严重 | 放生、丢弃两种以上列入外来入侵物种名录物种的。 | 处八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限期捕回 | 是 | ||||
51 |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 | 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
一般 | 买卖、转让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 | 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罚款。 | 是 | |||||
较重 | 伪造、变造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 | 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十万元罚款 | 是 | |||||
严重 | 伪造、变造并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 | 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四十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是 | |||||
52 |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2.《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采集标本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和采集的标本,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涉及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或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尚未取得实质性资料或直接相关标本的。 | 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可以并处一万元罚款。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
较轻 | 涉及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尚未取得实质性资料或直接相关标本的。 | 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可以并处二万元罚款。 | 是 | |||||
一般 | 涉及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已有实质性资料或直接相关标本的。 | 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三万元罚款。 | 是 | |||||
较重 | 涉及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已有实质性资料或直接相关标本的。 | 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四万元罚款。 | 是 | |||||
严重 | 涉及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已有实质性资料或直接相关标本的。 | 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罚款。 | 是 | |||||
53 | 对破坏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相关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2.《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 破坏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破坏非国家或者非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代为恢复原状。 | 一般 | 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 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罚款。 | 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较重 | 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 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罚款。 | 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 是 | ||||
54 | 对捕杀、买卖青蛙的处罚 | 《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 对猎捕、买卖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鸟类,以及捕杀、买卖青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猎获物及其猎捕工具。 | 一般 | 捕杀、买卖青蛙的。 | 给予警告,没收猎获物及其猎捕工具。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55 | 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超越人工繁育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超越人工繁育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人工繁育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 | 较轻 | 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超越人工繁育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罚款,可以没收陆生野生动物。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
一般 | 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超越人工繁育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价值五千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罚款,可以没收陆生野生动物。 | 是 | |||||
较重 | 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超越人工繁育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罚款,可以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 | 是 | |||||
56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一般 | 采集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不足一株或立木蓄积不足一立方米的。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
较重 | 采集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一株以上或立木蓄积一立方米以上的。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8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是 | |||||
采集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不足一株或立木蓄积不足一立方米的。 | ||||||||
57 | 对违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采集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不足一株或立木蓄积不足一立方米的。 |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
较重 | 采集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一株以上或立木蓄积一立方米以上的。 |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8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是 | |||||
采集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不足一株或立木蓄积不足一立方米的。 | 是 | |||||||
58 |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转让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 收缴相关文书,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罚款。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
一般 | 转让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 收缴相关文书,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罚款。 | 是 | |||||
较重 | 伪造、倒卖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 收缴相关文书,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万元的罚款。 | 是 | |||||
严重 | 伪造、倒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 收缴相关文书,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是 | |||||
59 |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涉及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 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2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
较重 | 涉及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 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4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是 | |||||
60 |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一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较轻 | 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种子未进入流通或生产领域的。 | 对单位处五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改正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一般 | 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种子已进入流通或生产领域,造成的损害和损失尚可挽回的。 | 对单位处六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改正 | 是 | ||||
较重 | 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种子已进入流通或生产领域的,造成的损害和损失较重难以挽回的。 | 对单位处八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改正 | 是 | ||||
严重 | 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种子已进入流通或生产领域的,造成的损害和损失严重难以挽回的。 | 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责令改正 | 是 | ||||
61 |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六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元罚款。 |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一般 |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 | 是 | ||||
较重 |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 | 是 | ||||
严重 |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每增加一万元,并处罚款相应增加一倍。 |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 | 是 | ||||
62 | 对假冒授权品种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七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假冒授权品种,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元罚款。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一般 | 假冒授权品种,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十万元罚款。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 | 是 | ||||
较重 | 假冒授权品种,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十万元罚款。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 | 是 | ||||
严重 | 假冒授权品种,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8倍罚款,货值金额每增加一万元,并处罚款相应增加一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 | 是 | ||||
63 |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较轻 | 违法生产经营货值金额不足六千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五万元罚款。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
一般 | 违法生产经营货值金额六千元以上不足一万二千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十万元罚款。 | 是 | |||||
较重 | 违法生产经营货值金额一万二千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十五万元罚款。 | 是 | |||||
严重 | 违法生产经营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罚款,货值金额每增加超过五千元,并处罚款相应增加一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是 | |||||
64 | 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较轻 | 违法生产经营货值金额不足六千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万元罚款。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
一般 | 违法生产经营货值金额六千元以上不足一万二千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六万元以下罚款。 | 是 | |||||
较重 | 违法生产经营货值金额一万二千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八万元罚款。 | 是 | |||||
严重 | 违法生产经营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十倍罚款,货值金额每增加超过五千元,并处罚款相应增加一倍。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是 | |||||
65 |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 较轻 | 违法生产经营货值金额不足三千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处一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一般 | 违法生产经营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处二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
较重 | 违法生产经营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处货值金额三倍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责令改正 | 是 | ||||
严重 | 违法生产经营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处货值金额四倍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责令改正 | 是 | ||||
66 | 对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和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 较轻 | 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或者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处三万元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一般 | 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或者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处五万元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是 | ||||
较重 | 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或者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不足八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十万元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是 | ||||
严重 | 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或者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货值金额八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十五万元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是 | ||||
67 |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较轻 | 违法生产经营货值金额不足三千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一般 | 违法生产经营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不足六千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
较重 | 违法生产经营货值金额六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
较重 | 违法生产经营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四倍罚款,货值金额每增加一万元,并处罚款相应增加一倍;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责令改正 | 是 | ||||
68 |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涂改标签,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和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较轻 | 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 | 处二千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设立分支机构一处的。 | 处三千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
生产经营档案不齐全,或者未按规定的批次、数量、年限保存所生产经营的种子样品,及时主动改正的。 | 处一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
一般 | 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 | 处一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
涂改标签,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积极改正、初次违反的。 | 处三千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初次违反、经教育后改正的。 | 处四千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设立分支机构二处或者三处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
生产经营档案不齐全,或者未按规定的批次、数量、年限保存所生产经营的种子样品,不及时主动改正的。 | 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
较重 | 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货值金额八千元以上的。 | 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
涂改标签,拒不配合调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非初次违反的。 | 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屡教不改的。 | 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设立分支机构三处以上的。 | 处一万五千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
没有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或者没有保存所生产经营的种子样品的。 | 处二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
69 |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一般 | 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是 | ||||
较重 | 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五千元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是 | ||||
严重 | 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四万元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是 | ||||
70 | 对非法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 | 较轻 | 违法所得的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处三万元罚款。 | 是 | 省级 | |
一般 | 违法所得的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罚款。 | 是 | |||||
较重 | 违法所得的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处十万元罚款。 | 是 | |||||
严重 | 违法所得的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的。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处十八万元罚款。 | 是 | |||||
71 | 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较轻 | 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 | 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三倍罚款。 | 责令停止采种行为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一般 | 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 | 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四倍罚款。 | 责令停止采种行为 | 是 | ||||
较重 | 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 | 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五倍罚款。 | 责令停止采种行为 | 是 | ||||
72 | 对林木种子企业造假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未进行生产的。 | 处一百万元罚款;不得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 | 是 | 省级 | |
一般 | 已进行生产但未销售的。 | 处三百万元罚款,可按已生产但未销售种子价值的五倍计算,不足一百万元的计一百万元,超出三百万元的计三百万元;不得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 | 是 | |||||
较重 | 已进行生产销售的。 | 处五百万元罚款,可按已销售的种子价值的十倍计算,不足三百万元的计三百万元,超出五百万元的计五百万元;不得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 | 是 | |||||
73 | 对未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未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逾期未改正,造林面积不足五公顷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一般 | 未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逾期未改正,造林面积五公顷以上不足十公顷的。 | 处二万元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是 | ||||
较重 | 未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逾期未改正,造林面积十公顷以上的。 | 处三万元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是 | ||||
74 |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不足一百株的。 | 处一万元罚款。 | 责令停止试验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一般 |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一百株以上不足二百株的。 | 处二万元罚款。 | 责令停止试验 | 是 | ||||
较重 |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二百株以上不足五百株的。 | 处三万元罚款。 | 责令停止试验 | 是 | ||||
严重 |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五百株以上的。 | 处四万元罚款。 | 责令停止试验 | 是 | ||||
75 | 对拒绝、阻挠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较轻 | 以较轻微的言语形式拒绝、阻挠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 处二万元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
一般 | 以侮辱、威胁、恐吓等言语暴力形式拒绝、阻挠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是 | |||||
较重 | 有暴力行为拒绝、阻挠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 处三万元罚款。 | 是 | |||||
严重 | 有暴力行为拒绝、阻挠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四万元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是 | |||||
76 | 对违反《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未规定的处罚 |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未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没有违法所得,属于非经营活动的。 | 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500元罚款。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
一般 | 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没有违法所得,属于经营活动的。 | 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一万元罚款。 | 是 | |||||
较重 | 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有违法所得的。 | 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是 | |||||
77 | 对违反《退耕还林条例》规定,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或未附质量检验合格证的林木种苗,《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未规定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2.《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千元的。 | 处以非法经营额三倍的罚款。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
一般 | 违法经营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 | 处以非法经营额四倍的罚款。 | 是 | |||||
较重 | 违法经营额二万元以上的。 | 处以非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 | 是 | |||||
78 | 对违法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条 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跟踪监管并及时公告有关转基因植物品种审定和推广的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整改、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违法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没有违法所得,属于非经营活动的。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整改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一般 | 违法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没有违法所得,属于经营活动的。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罚款。 | 责令整改 | 是 | ||||
较重 | 违法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责令整改 | 是 | ||||
79 | 对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处罚 |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 较轻 | 伪造林木良种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 | 没收伪造证书;可以处500元罚款。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
一般 | 伪造林木良种证书有违法所得,金额不足五千元的。 | 没收伪造证书;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 是 | |||||
较重 | 伪造林木良种证书有违法所得,金额五千元以上的。 | 没收伪造证书;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 是 | |||||
80 |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情节较轻,属初次违法的。 | 处三百元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一般 |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情节一般,不属初次违法的。 | 处五百元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是 | ||||
较重 |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情节较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 | 处一千元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是 | ||||
81 | 对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较轻 | 占用国家重要湿地不足二百平方米的。 | 处每平方米二千元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一般 | 占用国家重要湿地二百平方米以上不足四百平方米的。 | 处每平方米五千元元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是 | ||||
较重 | 占用国家重要湿地四百平方米以上不足六百平方米的。 | 处每平方米六千元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是 | ||||
严重 | 占用国家重要湿地六百平方米以上的。 | 处每平方米八千元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是 | ||||
82 | 对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的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照本法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占用省级重要湿地不足三百平方米,被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后,逾期未改正的。 | 处每平方米一千元罚款。 | 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一般 | 占用省级重要湿地三百平方米以上不足六百平方米,或者占用国家重要湿地三百平方米以下,被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后,逾期未改正的。 | 处每平方米一千五百元罚款。 | 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 | 是 | ||||
较重 | 占用省级重要湿地六百平方米以上或国家重要湿地三百平方米以上,被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后,逾期未改正的。 | 处每平方米二千元罚款。 | 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 | 是 | ||||
83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规定,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一百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取用或者截断湿地水源、破坏水生动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破坏省级及以下湿地面积不足三百平方米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千元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一般 | 破坏国家重要湿地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三千元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是 | ||||
破坏省级及以下湿地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不足六百平方米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四千元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是 | |||||
较重 | 破坏国家重要湿地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三百平方米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4500元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是 | ||||
破坏省级及以下湿地面积在六百平方米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千元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是 | |||||
严重 | 破坏国家重要湿地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万元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是 | ||||
84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规定,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2.《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一百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取用或者截断湿地水源、破坏水生动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破坏省级及以下湿地不足三百平方米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一般 | 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破坏省级及以下湿地三百平方米以上不足六百平方米以下,或者国家重要湿地不足三百平方米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十万元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是 | ||||
较重 | 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破坏省级及以下湿地六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一千平方米,或者国家重要湿地三百平方米以上不足六百平方米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六十万元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是 | ||||
严重 | 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破坏省级及以下湿地一千平方米以上,或者国家重要湿地六百平方米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九十万元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是 | ||||
85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规定,未编制修复方案修复湿地或者未按照修复方案修复湿地,造成湿地破坏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修复方案修复湿地或者未按照修复方案修复湿地,造成湿地破坏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破坏省级及以下湿地面积不足三百平方米的。 | 处二十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一般 | 破坏省级及以下湿地三百平方米以上不足六百平方米,或者国家重要湿地不足三百平方米的。 | 处四十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
较重 | 破坏省级及以下湿地六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一千平方米,或者国家重要湿地三百平方米以上不足六百平方米的。 | 处六十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
严重 | 破坏省级及以下湿地一千平方米以上,或者国家重要湿地六百平方米以上的。 | 处八十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
86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较轻 | 以较轻微的言语形式拒绝、阻碍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
一般 | 以侮辱、威胁、恐吓等言语暴力形式拒绝、阻碍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 处十万元罚款。 | 是 | |||||
较重 | 有暴力行为拒绝、阻碍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 处十五万元罚款。 | 是 | |||||
较重 | 有暴力行为拒绝、阻碍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二十万元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是 | |||||
87 | 对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未进行生态修复的处罚 | 《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未进行生态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按照未进行生态修复的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临时占用一般湿地期满后未进行生态修复的。 | 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下罚款。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
一般 | 临时占用省级重要湿地期满后未进行生态修复的。 | 处每平方米二百元罚款。 | 是 | |||||
较重 | 临时占用国家级重要湿地期满后未进行生态修复的。 | 处每平方米三百元罚款。 | 是 | |||||
88 | 对在湿地内从事生产经营、观赏旅游、科学研究、调查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影响湿地生态功能或者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的处罚 | 《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内从事生产经营、观赏旅游、科学研究、调查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影响湿地生态功能或者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的,由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在湿地内从事生产经营、观赏旅游、科学研究、调查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影响湿地生态功能或者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的。 | 并处八千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较重 | 在一般湿地内从事生产经营、观赏旅游、科学研究、调查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影响湿地生态功能或者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情节较为严重的。 | 并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
严重 | 在重要湿地内从事生产经营、观赏旅游、科学研究、调查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影响湿地生态功能或者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情节严重的。 | 并处二万五千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
89 | 对在湿地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的处罚 | 《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取用或者截断湿地水源、破坏水生动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 处六千元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较重 | 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 处一万元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 是 | ||||
90 | 对擅自在湿地内采砂、取土的处罚 | 《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湿地内采砂、取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擅自在湿地内采砂、取土,破坏一般湿地面积不足二十平方米的。 | 处四万元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一般 | 擅自在湿地内采砂、取土,破坏一般湿地面积二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一百平方米,或者重要湿地面积不足二十平方米的。 | 处五万元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 是 | ||||
较重 | 擅自在湿地内采砂、取土,破坏一般湿地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二百平方米,或者重要湿地面积二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一百平方米的。 | 处十五万元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 是 | ||||
严重 | 擅自在湿地内采砂、取土,破坏一般湿地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上,或者重要湿地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的。 | 处二十五万元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 是 | ||||
91 | 对非法捡拾鸟卵、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破坏或者移动湿地界标、围栏、围网等保护设施的处罚 | 《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捡拾鸟卵、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破坏或者移动湿地界标、围栏、围网等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非法捡拾鸟卵、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破坏或者移动湿地界标、围栏、围网等保护设施的。 | 并处一千元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92 | 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 较轻 | 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 可以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实验区,或者在实验区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 可以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经批评教育改正的。 | 可以处以一千五百元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
一般 | 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 可以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缓冲区,或者在缓冲区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 可以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屡教不改的。 | 可以处以四千元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
较重 |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或者在核心区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 可以处以五千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
93 | 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
较重 | 拒绝监督检查的。 | 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 是 | |||||
94 |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违反规定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按要求改正,改正前责任区内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 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一般 | 违反规定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改正不符合规定,责任区内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 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
较重 | 违反规定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拒不改正,责任区内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 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2.5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
严重 | 违反规定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改正不符合规定或拒不改正,责任区内发生森林火灾,或者改正前责任区内发生森林火灾的。 | 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
95 | 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未造成森林火灾的。 | 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6000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较重 | 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造成森林火灾的。 | 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1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改正 | 是 | ||||
96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5万元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一般 | 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不及时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森林火灾的。 |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是 | ||||
较重 | 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造成森林火灾,或者在森林高火险期内或者森林高火险区内野外用火的。 |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是 | ||||
97 | 对擅自在森林防火区从事实弹演习、爆破行为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 给予警告;并处6万元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否 | 省级、市级、县级 |
一般 | 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不及时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森林火灾的。 | 给予警告;并处7万元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否 | ||||
较重 | 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造成森林火灾的。 | 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否 | ||||
98 |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和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 较轻 | 及时改正,未造成森林火灾的。 |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一般 | 未及时改正,未造成森林火灾的。 |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4000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
较重 | 造成森林火灾的。 |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改正 | 是 | ||||
99 | 对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或者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处罚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二)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 较轻 | 及时改正,未造成草原火灾的。 | 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5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8000元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一般 | 拒不改正,未造成草原火灾的。 | 对有关责任人员处3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1万元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 是 | ||||
较重 | 造成草原火灾的。 | 对有关责任人员处5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 是 | ||||
100 | 对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处罚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 较轻 | 及时改正,未造成草原火灾的。 | 对有关责任人员处5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一般 | 拒不改正,未造成草原火灾的。 | 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1万元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 是 | ||||
较重 | 造成草原火灾的。 | 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 是 | ||||
101 | 对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处罚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按要求改正,改正前责任区内未发生草原火灾的。 | 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一般 | 改正不符合规定,责任区内未发生草原火灾的。 | 对有关责任单位处1万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
较重 | 拒不改正,责任区内未发生草原火灾的。 | 对有关责任单位处1万5000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
严重 | 改正不符合规定或拒不改正,责任区内发生草原火灾,或者改正前责任区内发生草原火灾的。 | 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改正 | 是 | ||||
102 | 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育苗或者造林的处罚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 较轻 | 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育苗面积不足二亩或者造林面积不足五公顷的。 | 可以并处一千元的罚款。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一般 | 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育苗面积二亩以上不足五亩或者造林面积五公顷以上不足十公顷的。 | 可以并处一千五百元的罚款。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 | 是 | ||||
较重 | 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育苗面积五亩以上或者造林面积十公顷以上的。 | 可以并处二千元的罚款。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 | 是 | ||||
103 | 对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和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较轻 | 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面积不足十亩的。 | 可以并处五百元的罚款。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一般 | 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面积在十亩以上不足一百亩的。 | 可以并处一千元的罚款。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 | 是 | ||||
较重 | 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面积在一百亩以上的。 | 可以并处二千元的罚款。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 | 是 | ||||
104 | 对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的处罚 |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第十八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第十八条第三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条第三款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较轻 | 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相关植物和植物产品未携带林业检疫性和林业危险性有害生物的。 | 可以没收非法所得,有权没收相关植物和植物产品,可以处500元罚款。 | 责令纠正、赔偿损失,有权责令改变用途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一般 | 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相关植物和植物产品携带林业危险性有害生物,但未携带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 可以没收非法所得,有权没收相关植物和植物产品,可以处1000元罚款。 | 责令纠正、赔偿损失,有权责令改变用途 | 是 | ||||
较重 | 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相关植物和植物产品携带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 可以没收非法所得,有权没收相关植物和植物产品,可以处2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纠正、赔偿损失,有权责令改变用途 | 是 | ||||
105 | 对弄虚作假报检植物及其产品行为的处罚 |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第十八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第十八条第三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条第三款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较轻 | 弄虚作假报检植物和植物产品,相关植物和植物产品未携带林业检疫性和林业危险性有害生物的。 | 可以没收非法所得,有权没收相关植物和植物产品,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纠正、赔偿损失,有权责令改变用途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一般 | 对弄虚作假报检植物和植物产品,相关植物和植物产品携带林业危险性有害生物,但未携带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 可以没收非法所得,有权没收相关植物和植物产品,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纠正、赔偿损失,有权责令改变用途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
较重 | 对弄虚作假报检植物和植物产品,相关植物和植物产品携带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 可以没收非法所得,有权没收相关植物和植物产品,可以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纠正、赔偿损失,有权责令改变用途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
106 |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罚 |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第十八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 较轻 | 涂改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 可以没收非法所得,有权没收相关植物和植物产品,可以处500元罚款。 | 责令纠正、赔偿损失,有权责令改变用途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一般 | 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 可以没收非法所得,有权没收相关植物和植物产品,可以处1000元罚款。 | 责令纠正、赔偿损失,有权责令改变用途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
较重 | 伪造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 可以没收非法所得,有权没收相关植物和植物产品,可以处2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纠正、赔偿损失,有权责令改变用途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
107 | 对未按规定调运的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处罚 |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第十八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第十八条第三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第三十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条第三款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3.《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 较轻 | 未按规定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相关植物和植物产品未携带林业检疫性和林业危险性有害生物的。 | 可以没收非法所得,有权没收相关植物和植物产品,可以处500元罚款。 | 责令纠正、赔偿损失,有权责令改变用途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一般 | 未按规定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相关植物和植物产品携带林业危险性有害生物的,但未携带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 可以没收非法所得,有权没收相关植物和植物产品,可以处1000元罚款。 | 责令纠正、赔偿损失,有权责令改变用途 | 是 | ||||
较重 | 未按规定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相关植物和植物产品携带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 可以没收非法所得,有权没收相关植物和植物产品,可以处2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纠正、赔偿损失,有权责令改变用途 | 是 | ||||
108 | 对未按规定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处罚 |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第十八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第十八条第三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第三十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条第三款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较轻 | 未按规定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相关植物和植物产品未携带林业检疫性和林业危险性有害生物的。 | 可以没收非法所得,有权没收相关植物和植物产品,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纠正、赔偿损失,有权责令改变用途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一般 | 未按规定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相关植物和植物产品携带林业危险性有害生物的,但未携带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 可以没收非法所得,有权没收相关植物和植物产品,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纠正、赔偿损失,有权责令改变用途 | 是 | ||||
较重 | 未按规定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相关植物和植物产品携带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 可以没收非法所得,有权没收相关植物和植物产品,可以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纠正、赔偿损失,有权责令改变用途 | 是 | ||||
109 | 对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处罚 |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第十八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第十八条第三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第三十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条第三款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较轻 | 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相关植物和植物产品未携带林业检疫性和林业危险性有害生物的。 | 可以没收非法所得,有权没收相关植物和植物产品,可以处500元罚款。 | 责令纠正、赔偿损失,有权责令改变用途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一般 | 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相关植物和植物产品携带林业危险性有害生物的,但未携带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 可以没收非法所得,有权没收相关植物和植物产品,可以处1000元罚款。 | 责令纠正、赔偿损失,有权责令改变用途 | 是 | ||||
较重 | 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相关植物和植物产品携带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 可以没收非法所得,有权没收相关植物和植物产品,可以处2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纠正、赔偿损失,有权责令改变用途 | 是 | ||||
110 | 对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第十八条第三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第三十条第三款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一般 | 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但主动纠正消除扩散后果的。 | 有权没收相关植物和植物产品,可以处1000元罚款。 | 责令纠正、赔偿损失,有权责令改变用途 | 是 | 省级、市级、县级 |
较重 | 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但未能消除扩散后果的。 | 有权没收相关植物和植物产品,可以处2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纠正、赔偿损失,有权责令改变用途 | 是 | ||||
本裁量权基准由平泉市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 ||||||||
本裁量权基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平泉市林业局和平泉市林业和草原局公布的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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