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3567018/2022-02004 |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发布机构: 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2022-09-20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当事人:王立红
经营场所:平泉市平泉镇迎宾商业街底商7-22号
2022年8月1日,本局接七田阳光教育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举报称:本公司“七田阳光” 品牌在平泉授权已经终止,七田阳光儿童早期教育中心(双桥街店)依然使用“七田阳光”品牌开展经营活动,当事人行为涉嫌侵犯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查处。2022年8月8日执法人员对平泉镇辖区的双桥街附近的七田阳光儿童早期教育中心实施现场检查。发现该早期教育中心正在营业,详细经营地址为平泉市平泉镇迎宾商业街底商7-22号,经营者叫王立红。早教中心的户外店铺招牌上刻制张贴有“七田阳光儿童成长中心”字样及
注册商标标识。室内经营场所的一楼吧台、墙壁挂画、鞋柜、三楼楼道两侧的窗户及教室课桌上和部分教材上均使用有“七田阳光”字样或
标识。当事人不能提供七田阳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授权使用许可或相关证明文件。
经调查,当事人2022年1月20日与承德初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宏签订合同,开始接手经营七田阳光儿童早期教育中心,因疫情原因早教中心一直处于暂停状态,在2022年6月份疫情缓解后开始正式经营。经营期间未办理营业执照,延续使用着承德初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但未进行年检。自经营以来按照转让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转接前经营者没完成的课程,一直未招新生,没有营业收入,支出情况具体包括:1.员工工资支出171220.8元;2.装修、购买教具、房屋租金、水电费、通信费、宣传礼品购置等费用合计支出187627.6元。获利为-358848.4元。
执法人员将当事人从事早教中心使用的有关七田阳光的标识与七田阳光教育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的商标标识进行比对,发现两者相同。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七田阳光儿童早期教育中心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及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
2.2022年8月8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经商标专用权人授权许可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违法事实,同时证明了当事人未取得经营许可文件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3.2022年8月2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询问调查制作的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经商标专用权人授权许可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违法事实,同时证明了当事人未取得经营许可文件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也证明了当事人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开展经营活动期间的获利状况。
4.七田阳光教育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及其他相关材料,证明七田阳光教育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是
注册商标的合法专用权持有人。
5.2022年8月8日,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检查的照片(22张),证明当事人未经商标专用权人授权许可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违法事实,同时证明了当事人未取得经营许可文件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6.2022年8月9日,当事人提供的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当事人自2022年1月20日开始承兑早教中心的事实,同时证明当事人未经商标专用权人授权许可擅自使用
注册商标标识的违法事实。
7.2022年8月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实施现场检查时,提取的宣传单和宣传扇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未经商标专用权人授权许可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违法事实。
8.2022年8月8日,当事人提供的教民113082370000021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承兑早教中心从事经营以来未依法办理许可手续,使用他人已经过期的许可证继续经营的事实。
9.2022年8月9日,当事人提供的其自开展早教中心以来的收支财务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当事人未经商标专用权人授权许可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违法事实,同时证明当事人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开展经营的获利状况。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当事人开办早教中心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局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处罚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于2022年8月3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法定规定有效期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未经授权许可擅自使用七田阳光教育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
”从事早教经营活动。该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该款(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的规定,构成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和办学许可手续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和《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构成了未经审批取得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部门检查,在规定时间、地点接受询问且如实回答,并提供证据材料,参考《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04.3:“违法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处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适用情形从轻的裁量基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7.5万元以下的罚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应当给予从轻处罚。
当事人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取得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许可经营活动或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五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和该《办法》第七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的规定,应当由相关部门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处罚决定。应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泉县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平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平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许可证编号:08080051
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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