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3567018/2022-01158 |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发布机构: 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2022-04-06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平市监处罚〔2022〕23号
当事人: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平泉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法定代表人:石仁祥
2022年1月14日,本局接到局投诉举报中心案件转办通知书(市场监管[2022]Q008号),投诉人反映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平泉分公司在被市发改局通知清退公共照明费后,仍未退还此项费用。接到投诉后,2022年1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刘青、王峥到位于平泉市卧龙镇八家村(华北物流A区二期物业用房)的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平泉分公司进行调查核实。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对现场检查进行了全程录像,本局于2022年1月18日以当事人涉嫌自立收费项目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20日向175名小区住户收取公共照明费,每户30.00元,总计收取费用5250.00元。
当事人已将收取的公共照明费5250.00元退还给了小区住户。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平泉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平价费〔2018〕5号)第六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装修保证金(押金)、装修管理服务费、装修电梯使用费和公共照明费”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中所列的自立收费项目的价格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2、当事人的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相关人员的身份。
3、2022年1月18日执法人员在检查现场所做的现场笔录、提取的收费票据6张、住户退费、转物业费票据10张和对当事人的相关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和收费检查明细表,证明了当事人违法收费的人数、收费标准和收费金额等违法事实。
本机关于2022年3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平市监罚告[2022]2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辩、陈述意见。
当事人自立项目收取公共照明费的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从轻处罚情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08.1项“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的罚款;......”和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09.9项的规定,决定予以当事人违法所得额(5250.00元)1倍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即罚款52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邮政储蓄河北省分行或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平泉市人民政府或者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必要时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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