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3567018/2022-00958 |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发布机构: 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2022-03-16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当事人字号名称:中创晟业(北京)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平泉中心广场分公司
主体经营资质名称:营业执照
经营范围:经济贸易咨询;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会议服务;承办展示展览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联系电话:不通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在全省组织开展清理长期停业未经营企业专项行动的通知》(冀市监函[2020]487号)及《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清理长期停业未经营企业的公告》的工作要求,中创晟业(北京)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平泉中心广场分公司属于该《通知》规定的清理范围。
执法人员于2021年8月26日对当事人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当事人未在登记的住所进行经营,检查时在此经营的是“平泉市平泉镇云阿朵快餐店”,负责人是何静。执法人员于2021年9月24日到平泉市行政审批局档案室对当事人的登记情况进行查证。档案室工作人员经过查询“河北经济户籍管理系统”调取当事人的登记信息,并出具了当事人分别于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企业在2019年7月8日、2020年7月8日、2021年7月8日三次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电子信息和房屋租赁协议信息。执法人员在2021年8月18日到平泉市税务局对当事人的纳税情况进行查证,经过查询税务登记系统,税务局工作人员出具了当事人在2019年3月7日报税情况为非正常状态的证明材料。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拍摄的照片、现经营场所经营业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档案室出具的“河北经济户籍管理系统”电子信息打印件、平泉市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当事人中创晟业(北京)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平泉中心广场分公司自2019年3月至今未营业,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未年报,三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平泉市税务局的登记状态为自2019年3月7日报税情况为非正常状态。韩文军提供的证明材料及何静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证明了该公司未经营的事实。
当事人属于涉嫌无正当理由自行停业连续超过六个月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8月26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其已连续6个月未经营的事实。
2、2021年9月24日由平泉市行政审批局档案室出具的“河北经济户籍管理系统”的电子信息打印件,基本登记信息及公示信息证明材料,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连续3年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企业年报信息公示,且已3次被列入经营异常的事实。
3、平泉市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登记状态为2019年3月7日纳税情况为非正常。
4、2021年8月26日在当事人登记住所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1张,证明了当事人已经停止经营的事实。
5、2021年4月20日由平泉市行政审批局档案室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证明该公司曾经在该场所经营的事实。
6、2019年3月份至今该房屋早期经营户韩文军与现经营户何静分别提供的证明材料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未在该经营场所经营的事实。
案件性质: 当事人中创晟业(北京)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平泉中心广场分公司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执照;”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违法行为。
因通过当事人的登记住所无法取得联系,本局已于2021年10月14日公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平市监行听告〔2021〕498号),截止2021年12月14日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要求。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行为,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在全省组织开展清理长期停业未经营企业专项行动的通知》(冀市监函〔2020〕487号)的规定,予以吊销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吊销营业执照。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平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平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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