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3567018/2021-00321 |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发布机构: 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2021-04-08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平市监行处〔2021〕79号
当事人:平泉市平泉镇二黑水产品店(安玉琴)
2021年3月11日,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陪同下依法对其开办的平泉市平泉镇二黑水产品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购进的三融牌鸡头和雨丰牌鸡肉,不能提供供货商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当场予以警告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于2021年3月26日前改正。2021年3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拒未改正,于2021年3月29日被我局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以营利为目的在平泉市平泉镇兴平南路农贸市场从事平泉市平泉镇二黑水产品店食品经营,购进的三融牌鸡头和雨丰牌鸡肉未查验供货商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 2021年3月11日执法人员在检查现场所做的现场笔录,证明了当事人存在从事食品经营时购进的三融牌鸡头和雨丰牌鸡肉不能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事实。2. 2021年3月11日,我局当场送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已对其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的事实。3. 2021年3月29日执法人员在检查现场所做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照片,证明了当事人仍不能提供购进的三融牌鸡头和雨丰牌鸡肉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经责改后拒未改正的事实。4.2021年3月29日,对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购进三融牌鸡头和雨丰牌鸡肉时未查验供货商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经我局警告和责改后拒未改正的事实。 5. 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曹国君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和主体资格。
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处罚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已于2021年3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截止2021年4月1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申请。
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供货商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之规定,构成了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认识较为深刻,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取证,未对人体健康造成实际危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五)、《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2.7之规定,参考《平泉市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作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平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平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08080051
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4月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用微信“扫一扫”,点击右上角分享按钮,
即可将网页分享给您的微信好友或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