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3567018/2021-02201 |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发布机构: 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2021-11-08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平市监处罚〔2021〕568号
当事人字号名称:平泉市道虎沟乡新世纪综合商店
主体经营资质名称:营业执照
负责人:任素芹
经营地址:平泉市道虎沟乡骑马沟村
经营范围:土产日杂零售;日用百货零售;卷烟零售
2021年10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宋玉林、刘宝庆对位于平泉市道虎沟乡骑马沟村的“平泉市道虎沟乡新世纪综合商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的维他型豆奶粉、黄豆酱汁、两袋半红烧牛肉面等商品等均无价签,没有明码标价。2021年10月19日提交立案申请,同日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证,在2021年10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当事人经营的维他型豆奶粉、黄豆酱汁、两袋半红烧牛肉面等商品等均无价签,没有明码标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10月19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商品均无价签、未标明价格的事实。
(2)、2021年10月19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拍照3张,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商品均无价签、未标明价格的事实。
(3)、2021年10月2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商品均无价签、未标明价格的事实。
(4)、2021年10月25日,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我局已向当事人告知拟处罚情况,于2021年10月2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平市监罚告〔2021〕56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预包装食品未标明价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不标明价格”的违法行为。
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2.2,本案当事人没有“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决定予以一般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2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指定账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平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平泉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11月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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