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3567018/2021-02245 |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发布机构: 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2021-11-16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平市监处罚〔2021〕 594 号
当事人: 平泉市春花药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药品经营许可证
登记号: 冀DA3141319
住所(住址):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王春花
身份证件号码: ***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21年9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平泉市春花药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该药店销售药品时未开具销售凭证。我局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平市监责改卧〔2021〕0928B号),责令十五日改正违法行为。同时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市监当罚〔2021〕0928B号),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2021年10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该药店药品销售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药店销售药品时仍未开具销售凭证。
经查,当事人销售药品时未开具销售凭证行为,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当事人属于销售药品时未开具销售凭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1年9月28日、2021年10月22日两次对该药店现场检查笔录,证明该药店销售药品时未开具销售凭证的事实;
2. 2021年10月26日对平泉市春花药店负责人王春花调查笔录,证明该药店销售药品时未开具销售凭证拒不改正的事实;
3.该药店《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该药店具备合法使用医疗器械主体资格单位;
4、王春花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
当事人未向我局提出申辩、陈述意见,我局已向当事人告知拟处罚情况,于2021年11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平市监行处告(2021)594号〕。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药品时未开具销售凭证行为,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当事人属于销售药品时未开具销售凭证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当事人销售药品时未开具销售凭证的违法行为,在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从重的情形,予以从重处罚。
综上,当事人销售药品时未开具销售凭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的规定,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规定,给予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5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平泉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平泉市人民政府或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平泉市人民法院起诉。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印 章 )
2021年11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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