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3567018/2020-01712 |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发布机构: 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2020-09-03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当事人:平泉市九合堂大药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杨志萍
经查,当事人从事保健食品经营,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
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确认、签收我局送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按改正内容及要求进行改正,拒不改正。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受到“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经营主体资质。
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上述证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规定。
我局已向当事人告知拟处罚情况,于2020年08月0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平市监行处听告(2020)第 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案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尚未造成社会危害(未售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80.8,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决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处五千元罚款。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代收机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泉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平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08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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