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3567018/2020-02607 |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发布机构: 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2020-12-07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平泉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平 市监 行处 〔2020〕 593 号
当事人:平泉市平泉镇孙静箱包二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经营者:金文辉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蒙娜丽莎牌男包(款号JWF262077-2-4、规格型号265mm*20mm*175mm)进行了抽样检验。2020年10月15日,我局收到该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J010522),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振荡冲击性能不符合QB/T 1333-2010《背提包》标准,依据《河北省箱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经调查,当事人从广州达芬奇蒙娜丽莎皮具有限公司购进该批次男包二只,购进单价是258.30元/只,购进款共516.60元,该批次男包被抽样人员买走一只,销售价为369.00元/只,另一只被当作了检验备用样品。经计算,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为2只×369.00元/只=738.00元,违法所得为(369.00元/只-258.30元/只)×1只=110.70元。
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男包被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检验为不合格,当事人的上述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合格男包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资格和身份。
2.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委托人的资格和身份。
3.2020年9月9日抽查检验工作单:证明当事人经营蒙娜丽莎牌男包、销售单价、检测机构工作人员购样送检的事实。
4.2020年10月19日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没有与抽检同批次在售男包的事实。
5.2020年11月10日询问笔录、提取的装箱单复印件、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蒙娜丽莎牌男包的购进数量、购进价、购货款总金额、销售单价、销售数量、销售产品货值金额、违法所得金额和当事人收到抽查结果通知书、被告知具有提出异议的权利、方式及期限的事实。
6.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No:20J010522):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该批次蒙娜丽莎牌男包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五条,我局已于2020年11月2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截至2020年12月1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进货凭证,货值金额小,违法行为轻微,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2、2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六条“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不合格产品的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自责令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改正。”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男包,并在六十日内予以改正,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销售的蒙娜丽莎牌男包(款号JWF262077-2-4、规格型号265mm*20mm*175mm)一只;2、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738.00元1.25倍的罚款,罚款922.50元;3、没收违法所得110.7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处罚决定,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泉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以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平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平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罚没许可证编号:08080051
平泉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12月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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