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3567018/2020-00019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机构: 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成文日期: 2020-12-31 文件编号: 有  效  性: 有效
平泉弘锦超市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书公示
2020-12-31   11时25分 浏览次数:

当事人:平泉弘锦超市有限公司;

类型:有限责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小红;

住所:平泉市平泉镇金世纪嘉园A区菜市场;

经营范围:食品、饮料、日用品、化妆品、服装、针纺织品、家具、金银首饰、五金产品、塑料制品、办公用品、文化体育用品、一类医疗器械、通讯设备、家用电器、电子产品、其他电子产品销售;烟零售;初级农产品收购、销售;米面熟制品、面条制作销售;柜台出租;家电维修;小吃服务;洗衣服务;提供有偿帮助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0年11月3日广告和知识产权科经检队接到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举报单,举报人举报弘锦生鲜城北店销售的蟹田清香稻大米,商标是水月赢,不是本公司生产的大米,举报弘锦生鲜超市侵权。举报人亲自来到我局,提供了情况说明、举报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和5种米袋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举报人企业名称:盘锦芳香米业有限公司;住所:盘山县陈家乡陈家村;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121112200443。2020年11月3日上午和下午分别对平泉弘锦超市有限公司的城北店和金世纪店进行了现场检查、11月12日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卢希凯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11月13日对当事人的采购人员邢建光制作了调查笔录。调查发现,当事人于2020年10月11日在“沈阳瑞祥临米业有限公司”购进标注“水月瀛”标识、生产商为盘锦芳香米业有限公司、生产商地址为盘山县陈家乡陈家村的大米300袋,规格为10KG/袋的大米购进了100袋,规格为25KG/袋的大米共购进了200袋,不计算运费共支付货款23220.00元。分派给平泉弘锦超市有限公司城北店150袋,其中规格为10KG/袋的大米50袋,规格为25KG/袋的大米100袋;分派给平泉弘锦超市有限公司的金世纪店150袋,其中规格为10KG/袋的大米50袋,规格为25KG/袋的大米100袋。规格为10KG/袋的大米的购进价格是39.2元/袋,如果加上运费的购进价格是40.71元/袋。规格为25KG/袋的大米购进价格是96.50元/袋,如果加上运费的购进价格是100.27元/袋。这批大米的包装上标注的产品名称和生产厂商的名称、地址及生产许可证编号情况是:“规格为10KG/袋的大米:包装袋上标注着“水月瀛”商标标识,产品的名称叫做盘锦大米(蟹田米),该规格大米的产品包装袋上标注的生产商为“盘锦芳香米业有限公司”,标注的地址为“盘山县陈家乡陈家村”,包装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0121112200443”; 标注的生产日期是2020年10月11日。规格为25KG/袋的大米:包装袋上标注着“水月瀛”商标标识,产品的名称叫做蟹田清香稻,该规格大米的产品包装袋上标注的生产商为“盘锦芳香米业有限公司”,标注的地址为“盘山县陈家乡陈家村”,包装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0121112200443”。标注的生产日期是2020年10月11日。2020年11月3日我局对当事人库存的盘锦大米(蟹田米)、蟹田清香稻采取了封存的行政强制措施,封存规格为10KG/袋的盘锦大米(蟹田米)88袋,封存规格为25KG/袋的蟹田清香稻大米38袋。

截止检查日止,当事人的销售、库存、获利情况是:规格为10KG/袋的大米共销售了10袋,对外销售价格全部为58元/袋,货值金额580元;规格为25KG/袋的大米共销售了70袋,对外销售价格分别为99元/袋和128元/袋,货值金额7133元,其中99元/袋销售63袋,货值金额6237元,128元/袋销售7袋,货值金额896元。平泉弘锦超市有限公司金世纪店的销售情况是:规格为10KG/袋的大米共销售了2袋,对外销售价格全部为58元/袋,货值金额116元;规格为25KG/袋的大米共销售了92袋,对外销售价格全部为99元/袋,货值金额9108元。城北店超市账面库存:规格为10KG/袋的大米为40袋,规格为25KG/袋的大米为30袋。金世纪超市账面库存:规格为10KG/袋的大米为48袋,规格为25KG/袋的大米为8袋,这两个超市的实际库存与账面库存相符。城北店超市:规格为10KG/袋的大米的零售有效收入为580元,零售成本金额为406.94元,获取利润173.06元;规格为25KG/袋的大米的零售有效收入为7133元,零售成本金额为7018.90元,获取利润114.10元。金世纪超市:规格为10KG/袋的大米的零售有效收入为116元,零售成本金额为81.4元,获取利润34.6元;规格为25KG/袋的大米的零售有效收入为9108元,零售成本金额为9224.84元,获取利润为-116.84元。

当事人购进的标注“水月瀛”标识、生产商为盘锦芳香米业有限公司、生产商地址为盘山县陈家乡陈家村的25KG/袋和10KG/袋这两个品种大米,是“沈阳瑞祥临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该公司是生产性公司,地址位于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民屯镇土卜子村。“水月瀛”商标的所有人是郭宝月,郭宝月授权“沈阳瑞祥临米业有限公司”独家使用“水月瀛”商标。郭宝月是“沈阳瑞祥临米业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当事人购进的这批大米就是同她联系的,在产品上标注的电话是15052374444,是郭宝月的。供货商提供了“沈阳瑞祥临米业有限公司”和“盘锦芳香米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当事人现场没有查验批次检验报告,过后向“沈阳瑞祥临米业有限公司”索要也不能提。

当事人于2020年10月11日在“沈阳瑞祥临米业有限公司”购进标注“水月瀛”标识、生产商为盘锦芳香米业有限公司、生产商地址为盘山县陈家乡陈家村的盘锦大米(蟹田米)和蟹田清香稻大米是“沈阳瑞祥临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共购进300袋,规格为10KG/袋的大米购进了100袋;规格为25KG/袋的大米共购进了200袋。不计算运费共支付货款23220.00元。规格为10KG/袋的盘锦大米(蟹田米)销售12袋,货值金额696元,库存88袋,货值金额5104元;规格为25KG/袋的蟹田清香稻大米销售162袋,货值金额16241元,库存38袋,货值金额4864元。合计货值金额26905元,获利204.9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是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市场主体资格。   

2. 2020年11月3日举报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举报人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举报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情况说明个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标注“水月瀛”标识、生产商为盘锦芳香米业有限公司、生产商地址为盘山县陈家乡陈家村的盘锦大米(蟹田米)和蟹田米清香稻大米不是举报人公司生产的,是冒用厂名、厂址的产品。

3. 2020年11月3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受委托人的陪同下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两份,证明当事人城北店和金世纪店正在经营冒用厂名、厂址的产品的事实。                                        

3.2020年11月12日,对当事人受委托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 ,证明当事人城北店和金世纪店经营冒用厂名、厂址的产品及数量、库存、获利的事实。

4.2020年11月13日,对当事人的采购人员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冒用厂名、厂址的产品的事实               

5.2020年11月3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021号和022号及财务清单021号和022号,证明查封当事人冒用厂名、厂址的产品的事实。

6.现场照片21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冒用厂名、厂址的产品的事实。

7.当事人提供的蟹田清香稻大米和盘锦大米价签 ,证明当事人销售冒用厂名、厂址的产品的标价。

8.当事人提供的付款凭证及销售汇总表复印件21张,证明当事人销售冒用厂名、厂址的产品的数量、货值、盈利情况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当事人于2020年10月11日在“沈阳瑞祥临米业有限公司”购进标注“水月瀛”标识、生产商为盘锦芳香米业有限公司、生产商地址为盘山县陈家乡陈家村的盘锦大米(蟹田米)和蟹田清香稻大米是“沈阳瑞祥临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当事人涉嫌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产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当事人销售的标注“水月瀛”标识、生产商为盘锦芳香米业有限公司、生产商地址为盘山县陈家乡陈家村的盘锦大米(蟹田米)和蟹田米清香稻大米不是盘锦芳香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和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构成销售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违法行为。

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处罚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于2020年11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法定规定有效期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沈阳瑞祥临米业有限公司” 购进标注“水月瀛”标识、生产商为盘锦芳香米业有限公司、生产商地址为盘山县陈家乡陈家村的盘锦大米(蟹田米)和蟹田米清香稻大米,虽然厂名、厂址是盘锦的,但商标和联系电话是“沈阳瑞祥临米业有限公司”的,又没有批次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没有尽到查验义务,在应知存在问题的情况下而购进了此批大米,当事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当事人不具有《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从轻和第十一从重的情形。参考《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2.5)建议对当事人予以一般性处罚,当事人应受到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0.3倍以上0.7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产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建议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规格为10KG/袋的盘锦大米(蟹田米)88袋;规格为25KG/袋的蟹田清香稻大米38袋。

2.处或者26905元0.7倍的罚款,罚款人民币18266元(大写壹万捌仟贰佰陆拾陆元)。

3.没收违法所得204.92元(大写 贰佰零肆元玖角贰分)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处罚决定。应到承德银行平泉县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平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平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许可证编号:08080051

根据公示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

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12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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