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3567018/2020-02715 |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发布机构: 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2020-12-14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当事人:承德米多奇食品制造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于海峰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
2020年10月16日我局接到举报(市场监管〔2020〕(S058)号),举报内容为承德米多奇食品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信合香酥月饼”配料表中的复合配料转化糖浆和青红丝没有标示原始配料。
执法人员对承德米多奇食品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信合香酥月饼”的生产记录、包装记录、成品入库记录及产品出库单进行检查,显示该公司在2020年9月2日生产“信合香酥月饼” 1000块,已全部销售,销售价格为1.15元/块。现场提供了该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单(检验结论为合格)。在库房发现“信合香酥月饼”包装物15.5kg。包装物标签标示品名:信合香酥月饼(提浆类),饼皮配料:面粉、转化糖浆、植物油、鸡蛋、食品添加剂(食用碳酸氢铵、小苏打)。馅料:熟面粉、白砂糖、植物油、花生仁、芝麻仁、葵花籽仁、黑芝麻、青红丝、食用葡萄糖。加工方式:热加工(烘烤类),质量等级:合格。执行标准:GB/T19855,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2413082300368等信息。执法人员对“信合香酥月饼”包装物依法进行了扣押,现场送达了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平市监食队行强决〔2020〕010号)。
经调查,该公司2020年9月2日生产“信合香酥月饼”投料132kg(其中面粉30kg、糖15 kg、油15kg、馅料70 kg、鸡蛋2kg)。标签标示的转化糖浆为烘焙糖浆(有糖),执行标准为Q/QHYA0002。青红丝添加0.5kg,执行标准为GB/T10782-2006。当事人现场提供了上述烘焙糖浆(有糖)、青红丝供货方资质、产品检验报告单(检验结论为合格)及购进清单。
经查,承德米多奇食品制造有限公司2020年9月2日生产“信合香酥月饼”1000块,已全部销售,销售价格为1.15元/块,销售货值1150元。该公司生产的“信合香酥月饼”配料表只标示了复合配料,没有标示其包含的原始配料。当事人知道该产品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后,对该批产品进行了召回,因产品已全部售完,未能有效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举报材料,证明了当事人生产的“信合香酥月饼”涉嫌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
2、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当事人生产的“信合香酥月饼”使用的复合配料烘焙糖浆执行标准为Q/QHYA0002。青红丝执行标准为GB/T10782-2006且标签只标示了复合配料,没有标示其包含的原始配料的事实;
3、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生产“信合香酥月饼”的数量、销售的价格、销售的数量及标签只标示了复合配料,没有标示其包含的原始配料的事实;
4、该公司生产“信合香酥月饼”的配料记录、包装记录、成品入库记录复印件及产品出库单,证明了当事人生产“信合香酥月饼”配料的品种、数量、成品的数量及已全部销售的事实。
5、“香酥月饼”出厂检验报告单,证明了当事人对该批次产品进行了出厂检验且检验论为合格的事实;
6、该公司生产的“信合香酥月饼”使用的包装物、烘焙糖浆(有糖)、青红丝的购进清单及供货方资质,证明了当事人在购进包装物、烘焙糖浆(有糖)、青红丝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许可证及其他合格证明文件的事实;
7、承德米多奇食品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资格;
8、于海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于海峰的身份
承德米多奇食品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信合香酥月饼”配料表只标示了复合配料,没有标示其包含的原始配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 4.1.3.1.3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的规定。当事人生产的“信合香酥月饼”加入的烘焙糖浆虽然没有超过食品总量的25%,但该产品使用的烘焙糖浆执行标准为Q/QHYA0002,因此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生产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已于2020年11月27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截至2020年12月2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和听证申请。
案发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行政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如实回答,且能主动召回不合格产品。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提供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80.6项: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5000 元以上 1.8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6.5 倍以下罚款的情形,符合从轻情节,决定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当事人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应受到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150元;2、罚款7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泉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平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平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罚没许可证编号:08080051
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12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用微信“扫一扫”,点击右上角分享按钮,
即可将网页分享给您的微信好友或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