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3567038/2019-01078 | 主题分类: 工业、交通 | 发布机构: 平泉市交通运输局 |
成文日期: 2019-12-23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中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并参照交通部《交通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错案是指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和较坏社会影响的案件。
第三条 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是对作出错案的行政执法单位或者相关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追究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 本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 实事求是,有错必究;
(二) 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三) 错案追究与从严依法行政相结合;
(四) 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五) 制度面前人人平等。
第五条 错案的认定:
(一) 经过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被判决确定为错案的;
(二) 经过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决定确定为错案的;
(三) 交通主管部门通过调阅执法案卷、受理申诉等途径,审查确定为错案的;
(四) 由其它合法有效程序被确定为错案的。
第六条 错案责任的承担:
(一) 由于案件承办人执法过失造成错案的,错案责任由承办人负责,单位主管领导负连带责任;
(二) 由于案件承办人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或使违法者逃避行政处罚或者其他法律制裁的,错案责任由承办人负责,单位行政负责人、主管领导负连带责任;
(三) 由于案件承办人的领导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利用职权命令、指使案件承办人枉法裁决,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或使违法者逃避行政处罚或者其他法律制裁的,错案责任由相关领导负责,案件承办人负连带责任;
(四) 案件承办人办案正确,而主管领导予以否决或者干涉造成错案的,由主管领导承担错案责任,行政负责人负连带责任;
(五) 案件承办人办案错误,主管领导予以否决,而案件承办人坚持错误造成错案的,由承办人承担错案责任;
(六) 经集体合议研究、行政负责人决定的案件,由单位或行政负责人承担错案责任。
第七条 错案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其过错责任:
1、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发现问题早,自觉纠正执法过错的;
3、发现过错,主动申报的;
4、追究责任时,能积极配合,主动承担过错责任的。
(二) 对造成错案的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在责令纠正其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应当分别根据情节和后果采取下列措施,追究其过错责任:
1、因过失造成错案的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2、对一年累计造成错案2次以上的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的行政处分,并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
3、对因重大过失造成错案的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以上的行政处分,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并承担本案因过错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全部赔偿费用的30%以上;
4、因故意造成错案的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并承担本案因过错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全部赔偿费用的80—100%。
(三)对因重大过失或者故意造成错案的责任单位,按下列情况追究其责任:
1、通报批评;
2、取消单位本年度评先资格;
3、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党内及行政处分;
4、按行政执法单位签定的有关目标责任的约定处理。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责任,涉嫌违法违纪的,移交纪检监察(司法)机关处理:
1、为违法者通风报信、营私舞弊,干扰和妨碍办案工作的;
2、袒护、包庇、纵容违法人员或者直接参与违法活动的;
3、隐瞒事实真相、伪造、隐匿、毁灭案件有关资料的;
4、阻扰主管机关对其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5、涉黑涉恶的。
河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防止和克服滥用行政处罚权,促进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行为公平、公正和更加符合法律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省政府《关于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要求,结合交通运输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机构(以下统称执法单位)实施行政处罚涉及自由裁量权行使的,遵守本规则及其所附的《河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第三条 行使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正当原则,符合立法目的;
(二)平等原则,同等情况下同等对待被处罚对象;
(三)过罚相当原则,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程度相适应;
(四)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对违法者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强调教育。
第四条 《标准》由违法行为、处罚依据、法律责任、违法行为轻重等级及具体表现、执行标准和备注组成。
第五条 《标准》将违法行为的轻重等级按照三种方法进行划分:
(一)违法行为发生频率较高、处罚起点较低并处罚幅度较大的,采取四级划分:轻微、一般、较重、严重。
(二)违法行为发生频率较低、处罚起点较高并处罚幅度较小的,采取三级划分:一般、较重、严重。
(三)按照违法行为轻重等级,结合计算公式进一步量化执行标准。
第六条 对交通运输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标准》确定违法行为轻重等级和处罚结果。
本规则对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法律法规条款涉及违法行为有“情节严重”等表述的,处罚行为从其规定。
第八条 当事人虽然实施了应当被依法处罚的违法行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上述第(三)项情形,应予以告诫,并登记违法行为。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从轻处罚可以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属于严重档次的,可以按照较重档次进行处罚;
(二)属于较重档次的,可以按照一般档次进行处罚;
(三)属于一般档次的,可以按照轻微档次进行处罚;
(四)属于轻微档次的,可以按照法律责任中规定的处罚幅度下限进行处罚;
(五)按照计算公式划分违法行为轻重等级的,可以将计算基数下调20%进行处罚,但不得低于法律责任的下限。
第十一条 对当事人减轻处罚的,可以在法律责任下限以下确定处罚结果。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不听执法人员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不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
(三)被媒体曝光,社会影响强烈的;
(四)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执法的;
(五)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在二年内两次(含)以上实施同一类违法行为被查处的;
(七)在法定节假日、春运、国家和本省重大公共活动组织期间、突发公共事件应对期间内实施有关违法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从重处罚可以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属于轻微档次的,可以按照一般档次进行处罚;
(二)属于一般档次的,可以按照较重档次进行处罚;
(三)属于较重档次的,可以按照严重档次进行处罚;
(四)属于严重档次的,可以按照法律责任中规定的处罚幅度上限进行处罚。
(五)按照计算公式划分违法行为轻重等级的,可以将计算基数上浮20%进行处罚,但不得高于法律责任的上限。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依法取得的案件证据应当支持案件情节的定级以及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结论。
第十五条 对当事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应当报经执法单位领导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实行回避制度。办案人员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当事人认为办案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填写回避申请书,申请办案人员回避;办案人员认为自己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执法单位应当在3日内决定办案人员是否回避。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执法单位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办案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同意当事人的回避申请的,执法单位应当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同意回避申请决定书;不同意当事人的回避申请的,应当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书。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实行说明理由制度。 办案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并复核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提出的证据,对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复核意见以及对案件情节的定级、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理由应当在违法行为调查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实行公开制度。《标准》、适用规则、裁量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实行重大行政处罚行为备案制度。作出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行为,执法主体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其应当向所属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上一级业务主管机构备案;执法主体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其应当向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行政许可证件的;
(三)罚款数额超过伍仟元的;
(四)按照规定将案件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的。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实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对本规则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案件,执法主体应通过集体讨论的方式作出处罚决定。
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由执法主体的负责人、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及相关执法人员参加,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专家参加会议。
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应当制作《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并由全体出席会议人本人签名。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二条 执法单位应当定期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所属单位和下级单位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因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决定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变更的;
(二)因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决定被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严重不当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将根据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和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情况,不定期对本规则及《标准》进行修订和完善。
平泉市交通运输局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救济渠道
1.投诉渠道
交通运输服务监督举报电话:12328
2.申请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平泉市交通运输局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身合法权益,可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平泉市人民政府或承德市交通运输局提起行政复议。
3.提出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条为了加强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范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交通运输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交通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市交通运输局及其所属执法机构和人员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不当或不作为,向市交通运输局提出的投诉或举报。
本制度所称行政行为,包括交通运输部门针对特定的当事人就特定事项作出的具体处理或对特定的争议进行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交通运输部门以不特定的相对人或一般管理事项为对象制定普遍性行为规范的抽象行政行为。
第三条局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受理交通行政执法投诉或举报。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来信、来访、来电等方式向局法制股投诉举报:
(一)认为我局制订的规范性文件侵犯或者损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
(二)对我局执法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
(三)对我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四)认为我局执法人员侵犯其法定经营自主权的;
(五)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许可证照,我局执法人员拒绝颁发、不予答复或拖延超过法定期限的;
(六)认为我局执法人员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七)认为我局执法人员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八)发现我局执法人员未持有有效证件或不出示证件、不遵守法定程序、野蛮执法、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并被受理的,我局不再受理投诉举报。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举报部门或行政执法人员;
(二)有具体请求事项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可以投诉举报的范围;
(四)属我局及所属执法机构、人员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来访投诉举报时,应当填写《交通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登记表》;对以来电、来信方式投诉举报的,由我局法制工作人员填写《交通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登记表》。
第八条局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申请之日起5日内,分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投诉举报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二)投诉举报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告知投诉举报人向其他部门反映或者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
(三)投诉举报内容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告知投诉举报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坚持投诉的,先予登记。
第九条自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应立即组织调查。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第十条在调查处理投诉举报案件过程确实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制发《交通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整改通知书》。
第十一条接到《交通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整改通知书》的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改正,并将改正情况自接到《交通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整改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送局法制股。
第十二条对投诉举报案件调查处理后,应当制作《交通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结案通知书》,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具体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投诉举报处理决定的;
(二)拒绝、阻挠投诉举报调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拒绝或故意拖延履行的;
(四)对投诉举报人员或调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四条投诉举报案件被确认错案或执法过错的,按照《平泉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监督举报方式。行政执法机关接受群众监督,监督方式如下:
(一)举报电话:0314-6205224;
(二)举报邮箱:pqsjtysj@163.com
(三)来访来函:平泉市交通运输局102室
第十六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平泉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是指将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受委托执法的组织)的行政执法信息通过一定的载体或者方式主动向社会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全面、准确、及时向社会公示行政执法信息。行政执法信息的采集、发布由局各执法科室负责,公示内容的标准、格式由局政策法规科统一制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主动将下列行政执法信息向社会公示:
(一)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机构、执法人员、执法职责、执法权限等信息;
(二)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名称、种类、依据、承办机构、办理程序和时限、救济渠道等信息;
(三)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办理场所信息、执法岗位信息、联系方式、服务指南、执法流程图、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以及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应当公示受委托组织和执法人员的信息,委托执法的依据、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信息;
(五)依法应当向社会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五条 局政策法规科应当将行政执法信息公示与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一次办好”事项清单公布等工作衔接,保证信息公示的一致性,并及时根据法律法规和机构职能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公开下列行政执法信息:
(一)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国家规定统一着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识的,要按规定着装、佩戴标识;
(二)出具行政执法文书,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三)依法应当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公示的其他信息。
政务服务窗口要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第七条 各执法科室应当主动将下列行政执法结果向社会公示:
(一)检查、抽查、检验、检测的结果;
(二)行政执法决定;
(三)行政执法决定的履行情况。
行政执法结果公示可以采取摘要形式或者决定书形式。采取摘要形式向社会公示的,应当公示行政执法决定书文号、行政执法相对人名称、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主要事实、依据、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等内容。
第八条 局各执法科室应当按照省市相关要求,每月15日前向局政策法规科报送当月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由局政策法规科汇总后报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九条 公示行政执法信息,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社会公示:
(一)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妨碍正常执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原则上不得向社会公示,依法确需公开的,要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十条 行政执法信息应当通过公告、公报等文件方式或者通过政府网站及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便于公众查询的平台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局各执法科室应当将行政执法信息自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局各执法科室发现公示的执法信息内容不准确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我局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我局申请更正。局有关科室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文字答复申请人。
第十三条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依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并作必要的说明。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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