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商业零售行业价格行为管理规定
2012-10-18   08时34分 浏览次数: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业零售企业(以下简称经营者)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向消费者销售商品为主并提供相关服务的行业(食杂店、便利店、折扣店、超市、仓储式会员店、百货店、专业店、专卖店、家居建材商店、购物中心、工厂直销中心等)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经营者开展商业零售经营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使用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监制的标价签,注明商品的品名、质地、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零售价格等,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识醒目。经营者可以自主决定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如标价签、价目表等具体形式。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明示的费用。

提倡零售行业明码实价销售,超市等业态可以率先实行明码实价。

第四条 经营者可以实行会员制优惠销售商品,优惠办法应在店堂显著位置明示,不得在商品标价签上标注会员价。

第五条 生产商在商品上印有建议或统一零售价格的商品,经营者不得以生产商吊牌标示的建议或统一零售价格作为标价签使用。

第六条 经营者向供应商收取各种费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详细标明所收费用的名称、标准、用途及收费方式等。

第七条 经营者以降价、打折、或宣称店庆价、节日价、特惠价、特供价等名目促销商品,必须使用商品降价签。

第八条 经营者促销商品应当准确注明每件促销商品具体的价位或折扣率。不得使用ⅩⅩ元起、ⅩⅩ元至ⅩⅩ元、ⅩⅩ折起、ⅩⅩ折至ⅩⅩ折的方式笼统标注。

第九条 经营者开展商业零售促销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包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及促销规则等。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如实、准确、完整记录促销活动前、促销活动中的价格资料,妥善保存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经营者促销商品必须遵循诚信原则,不得使用虚假的、使人误解的语言、文字、图像等诱骗消费者与其交易,不得使用最低价、最惠价、惊爆价、跳楼价等无从比较或不确切的词语进行广告宣传,不得采取低标高结、一货多签等方式销售商品。

第十二条 经营者开展商业零售促销活动,以赠送物品(积分)、有奖销售以及以特定优惠价限量促销商品,应展示赠品、奖品,并准确标明其名称、规格、型号、价格(价值)、数量以及促销规则等。

第十三条 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应当真实,标示价格不得等于或者高于原价(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降价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价格,以本次降价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

第十四条 新店开张、新品上市时,没有销售记录的情况下,不得宣称降价、优惠、打折等方式进行促销,经营者可以降低标示价格,但不得将没有成交的原标示价格作为原价宣称降价、优惠、打折等方式进行促销。

第十五条经营者应当对本商场销售商品的质量、数量(包括净重量、净体积、净长度等)、成色、含量、产地等负责。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虚构清仓、拆迁、停业、歇业、转行等事由开展促销活动。

第十七条 经营者开展商业零售促销活动时,不得捏造散布涨价信息,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促销期满后,经营者应及时撤去与促销有关的文字、图片等内容。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对自营、联营及出租柜台的价格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不正当价格行为致使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拨打“12358”电话进行举报。价格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查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92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二○一二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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