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3567018/2023-03273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机构: 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成文日期: 2023-05-29 文件编号: 有  效  性: 有效
平泉市兰天活性炭厂行政处罚决定书 平市监处罚〔2023〕62号
2023-05-29   11时34分 浏览次数:


 

当事人:平泉市兰天活性炭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住所(住址):平泉市平泉镇红花沟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韩大朝                 

  

我局接到群众举报称:平泉市兰天活性炭厂在阿里巴巴平台开办网店,利用网店发布违法广告,要求予以查处。广告和知识产权科执法人员依投诉举报线索,于2023年5月6日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当事人确认在阿里巴巴平台开办了网店,网店的网址为“https://p******xt.1688.com”,店铺主要经营活性炭产品。网店共设置了六个版块,分别为“首页、全部商品、店铺动态、加工专区、工厂档案、联系方式”。其中“全部商品”模块内含有28个商品。店铺内嵌入发布了广告。当事人网店网页多处配了视图,并在配图内套嵌使用了如下宣传用语:“源头工厂”“加工定制”“行业设备应用 成熟的生产设备和规模化生产模式”“源头 实力工厂”“占地26000㎡:系统化生产车间”“安全为了生产 生产必须安全”“员工总数 51~100人”“加工设备 2台”“兰天 厂家生产9年/年产能23000吨/0元拿样”。经核实,该厂自设立以来至案发当日仅为商贸企业,尚未建设生产活性炭产品的配套机械设备、厂房,也未招录从事加工制造的生产工人。由于企业内部管理不善,网店审核体制不健全,导致发布了违法广告。

当事人于2023年2月15日与第三方广告经营单位(河南星上之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阿里巴巴店铺广告服务协议》,约定由第三方为其设计制作店铺广告,费用合计为6100元。

经调查,当事人自发布上述广告以来销售收入合计135301.6元。因未建立财务会计账簿,不能提供财务往来手续,企业自身也未进行过系统核算,获利状况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5月6日,当事人提供的企业投资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资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及授权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市场主体资格。                

2.2023年5月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实施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笔录一份(3页),证明当事人依托阿里巴巴平台开办店铺发布虚假广告的事实。

3.2023年5月6日,执法人员检查当事人网店对相关网页进行截图的打印件1份(33页),证明当事人利用网店发布虚假违法广告的事实。

4.2023年5月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实施现场检查拍摄的经营场所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未筹建生产工厂却利用网店虚假宣传该厂为生产型企业的违法事实。

5.2023年5月11日,当事人提供的其支付给第三方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费用复印件1份,证明其发布虚假广告的事实及广告费用支出情况。

6.2023年5月11日,当事人提供的其委托第三方为其网店设计制作广告协议书复印件一份(4页),证明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的事实。

7.2023年5月1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调查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16页),证明当事人利用网店发布虚假广告的事实及广告费用发生情况。

8.2023年5月11日,当事人提供的网店后台销售记录明细表一份(3页),证明了当事人开办网店发布广告后的销售收入情况和发布虚假广告的事实。

9.2023年5月6日,办案机构接到本局投诉举报中心分派的案件线索举报单一份,证明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案源情况。

10.2023年5月11日,当事人提供其在阿里巴巴平台开办网店,向平台方缴纳“诚信通”费用的电子截屏打印件1一份(3页),证明当事人开办网店的事实,进一步证明其利用网店发布虚假广告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当事人利用阿里巴巴平台网店网页发布虚假广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局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处罚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于2023年5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法定规定有效期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依托阿里巴巴平台开办网店,利用网页发布广告,宣称本厂属于生产型企业的广告,夸大宣传企业生产规模,谎称其是源头生产厂商,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和第二款“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及该款(二)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五)项“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部门检查,在规定时间、地点接受询问且如实回答,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在检查后进行了改正。参考《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较小”、《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0.1)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当事人发布虚假违法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二)和(五)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给予广告费用3倍的罚款。

综上,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给予广告费用(6100元)3倍的罚款(即183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现金缴纳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泉支行;电子缴纳至承德银行平泉支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平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平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许可证编号:08080051

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  一 份送达,  一  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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