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3567018/2021-02326 |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发布机构: 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2021-11-29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平市监处罚〔2021〕606号
当事人:平泉市茅兰沟乡春红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
经营者:付春红;
2021年10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付春红开办的“平泉市茅兰沟乡春红商店”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保健食品“乐虎”牌牛磺酸肌醇饮料和氨基酸维生素功能饮料等23种食品没有标注价格,没有价签。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要求立即改正,明码标价销售。2021年11月1日下午对经营者付春红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证,在2021年10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当事人经营的保健食品“乐虎”牌牛磺酸肌醇饮料和氨基酸维生素功能饮料等23种食品没有标注价格,没有价签。截止2021年11月1日,当事人未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未设立会计账目,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我局下达《询问通知书》要求当事人于2021年10月29日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当事人未按我局要求的时间接受询问。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涉嫌销售保健食品未标明价格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10月27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保健食品等23种食品未标明价格、无价签的事实。
(2)2021年10月27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拍照1张,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保健食品等23种食品无价签、未标明价格的事实。
(3)2021年11月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保健食品等23种食品无价签、未标明价格的事实,证明了当事人未建立经营账目、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事实。
(4)2021年11月1日,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当事人涉嫌销售保健食品等23种食品未标明价格的事实存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我局于2021年11月16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截止到2021年11月23日当事人未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保健食品等23种食品未标明价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不标明价格”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未明码标价销售商品。
鉴于当事人销售保健食品未标明价格的行为不具有《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情形,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10-3的一般情形,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一般处罚。
当事人未设立会计账目,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之规定,责令改正,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没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平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平泉市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08080051。
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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