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3567018/2021-02301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机构: 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成文日期: 2021-11-22 文件编号: 有  效  性: 有效
平泉市七沟镇兆伟超市(张晓玲)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1-11-22   09时03分 浏览次数:

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平市监处罚〔2021〕604号

当事人:平泉市七沟镇兆伟超市(张晓玲)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晓玲


 

2021年10月15日,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区直属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平泉市七沟镇七沟村四组93号(崔井利房)张晓玲经营的“平泉市七沟镇兆伟超市”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该店经营者不能提供其在售“金龙鱼”黄金比例植物调和油(净含量5升)和“金龙鱼”鲜蛋和面麦芯挂面(净含量1千克)的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文件,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于2021年10月30日前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2021年1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店整改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经营者不能提供其在售“好丽友”牛奶巧克力味蘑古力装饰饼干(净含量48克)和“好丽友”鲜香海苔味好多鱼焙烤型马铃薯膨化食品(净含量33克)的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2021年11月2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2021年11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提取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照复印件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经查,当事人采购“好丽友”牛奶巧克力味蘑古力装饰饼干(净含量48克)购进24盒,每盒售价4元,已经售出9盒,库存15盒;“好丽友”鲜香海苔味好多鱼焙烤型马铃薯膨化食品(净含量33克)购进20盒,每盒售价4元,已经售出3盒,库存17盒,涉案食品货值金额176元。

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10月15日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当事人采购的部分食品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事实。

2. 2021年10月15日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执法人员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3. 2021年10月15日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执法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当事人予以了警告的行政处罚。

4.2021年11月2日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当事人采购的部分食品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事实。

5. 2021年10月2日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采购的部分食品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事实。

6. 2021年11月2日,执法人员提取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和经营者身份。

7. 2021年11月2日,执法人员提取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和权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本局于2021年11月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平市监罚告〔2021〕604号),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本局视为当事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在规定时间、地点接受询问且如实回答并提供证据,违法行为较轻,至调查终结之日,尚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80-8项从轻的情形,建议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泉支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平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平泉市人民法院提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08080051。

 

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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