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3567018/2021-02295 |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发布机构: 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2021-11-22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当事人: 平泉市邦民大药房二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药品经营许可证
登记号: 冀DA3149058
住所(住址): 平泉市平泉镇市场北路商业街东3号楼5-6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孙占华
身份证件号码: **********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21年10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平泉市邦民大药房二分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该药店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我局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平市监责改城区〔2021〕1008C号),责令十五日改正违法行为。2021年10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该药店的药品销售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药店销售药品时仍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行为,涉嫌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当事人属于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1年10月8日、2021年10月29日两次对该药店现场检查笔录,证明该药店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事实;
2. 2021年10月29日对平泉市邦民大药房二分店负责人孙占华调查笔录,证明该药店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拒不改正的事实;
3.该药店《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该药店具备合法使用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抗生素制剂的主体资格单位;
4、孙占华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5、该药店提供的两次处方药销售凭证证明了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
当事人未向我局提出申辩、陈述意见,我局已向当事人告知拟处罚情况,于2021年11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平市监行处告(2021)590号〕。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行为,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当事人属于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违法行为的意见国市监法〔2020〕27号》第二条的规定“二、从重处罚。对涉及疫情防控的违法行为,考虑其特殊危害性,从重处罚。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非法交易、口罩等防护用品制假售假等违法行为,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顶格处罚。对哄抬防护用品及制作原材料和基本民生商品价格等违法行为,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进行处罚,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涉嫌犯罪的,必须坚决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及《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从重的情形,当事人违法情节严重,建议予以从重处罚。综上,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规定,给予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1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平泉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平泉市人民政府或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平泉市人民法院起诉。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印 章 )
2021年11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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